(三)使用与商标注册的撤销
1.关于撤销的概念
现行
商标法没有区分撤销与无效,而且在第5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和第6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注册商标的撤销:第5章第
41条第1款的撤销,性质上属于注册绝对无效,商标局应当主动依职权撤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而且没有期限限制(准确地说,应当叫宣告注册无效);第2款规定的撤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撤销,即注册有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超过规定的期限,注册的瑕疵将因期限的超过而得到补正,注册确定有效,不能再撤销。撤销的效力溯及注册之日,被撤销的商标注册自始无效。第6章第44条和45条的撤销,性质上属于对使用不当或者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注销。注销与撤销的区别在于,注销不是对商标注册效力的否定,而只是对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或者严重违规使用的一种处置,其效力自注销之日起向后发生。“修订送审稿”继承了现行法的规定。上述规定既没有区分无效与撤销,又混淆了撤销与注销,在同一部法律中,用同一个词—“撤销”,表达性质完全不同的三种事物、三个概念,给人们学习和理解法律造成困难,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
商标法属于私法,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民法原理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分为无效和可销撤两种。
[3]无效指的是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点是:第一,绝对无效,即对任何人都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第二,自始无效,即从行为成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当然无效,即不管是否有人主张无效,也不需法院等有关机关宣告,该行为都无效;第四,永远无效,即不能因时间的超过补正其效力。什么样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的是民事行为在实施时即存在瑕疵,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存在欺诈、错误、乘人之危等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民事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出来主张,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的瑕疵,更需受欺诈、胁迫的当事人自己主张,他人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判断。所以对这类行为法律并不直接规定无效,而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了其缺陷,成为确定有效的法律行为。《
商标法》第
41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事由性质上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主管机关可依职权宣告注册无效,任何人也可以请求主管机关宣告其无效,而且不受时间限制。第4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撤销事由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可撤销行为,只有受该行为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而且其撤销权受5年期限的限制,5年期满,撤销权消灭,有争议的商标注册确定有效。此次修法应按照民法原理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厘清相关概念,将第
41条第1款的撤销改为无效(其中第二句“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否应当删除,可以讨论),第2款和第3款仍用撤销,而第
44条和45条的撤销应改为注销。
2.据以提出撤销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
撤销在后注册商标的请求,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在先商标注册人提出的。如果在先注册人以在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的商品(服务)类似,可能造成混淆为理由申请撤销,而据以提出撤销申请的注册商标已经长时间未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服务)上真实使用,就会发生以实际上已经死亡的商标否定在后商标注册这样的不合理情况。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此时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据以提出撤销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使用证据,也不能提供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则撤销申请将被驳回。如果在先注册商标仅在注册指定的部分商品(服务)上使用,则视为商标仅在该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注册。
[4]这样的规定强调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符合商标的功能和保护商标的目的,而且与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满法定期限应予注销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性,因而是合理的。鉴于我国盲目注册较为普遍和大量注册商标处于休克状态的实际情况,该项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此次修法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