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民收入分配的终端,居民个人之间的贫富差距对社会秩序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因此也最受关注。无论从人们的心理感受还是经济学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居民的贫富差距过大已经是一个明显的事实。如前所述,贫富差距包括收入差距和财富差距。在收入差距方面,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格局下,主要依靠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来保证劳动者的收入增长。财税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过程中,即通过个人所得税来调节过大的收入差距。近年来,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备受关注。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由每月800元提高到1600元。两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标准提高到2000元。2011年4月,国务院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提高至3000元。经过两个多月的讨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个税起征点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3500元,并对税率和纳税级距进行了调整。六年之内个人所得税法连续四次修改,每一次修改均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少见,也说明社会对个人收入分配公平正义的重视。然而,多年以来,我们对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仅仅局限于工资薪金所得一项,忽视了对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劳务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收入类型课税的改革。工资和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的提高虽然有利于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增长,但主要解决的是因物价上涨带来的生活成本增加的问题,对于收入差距的调节并没有明显的作用。其实,真正导致收入差距拉大的主要方面在于其他类型的所得。因此,要继续通过个人所得税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进一步改革其税率、税制模式、纳税主体和征管方式等制度。其中,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设置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复杂、工资和薪金所得的税率档次太多且边际税率过高,导致税负不公平,不利于调节功能的发挥。从税制模式来看,分类所得税制不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应当逐步转向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在纳税主体方面,现行的纯粹以个人作为纳税主体的制度没有综合地考虑家庭生活成本和实际纳税能力,也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应该引入家庭作为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管方面,由于缺乏对高收入群体的有效监管手段,致使其利用多种手段隐瞒收入以逃避纳税,而收入来源固定的工薪阶层易于管理,反而成为纳税的主力军。因此,必须创新现行的征管手段,建立有效的收入监控机制。总之,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创新应该本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进行,通过强化其调节功能来实现收入分配的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