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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下)

  

  对于上述问题,财税法应当从财政平衡的理念出发,在较高的效力层次上加强财政收支划分、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建设,尽快形成财政收支划分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协调配合的制度结构解决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关系法治化问题,实现国民收入的合理分配。具体而言,在财政收入划分方面,选择适当的财政权限配置模式,事权和财政支出责任的适当下移,财政收益权和财政支出责任保持一定的匹配程度,财政收益权和财政立法权适当分离,财政收益权应向中央政府倾斜,并由中央政府行使主要的财政立法权。在此基础上,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原则,提高财政转移支付体系的均等化水平,通过规范、高效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实现财政收入的合理化分配。


  

  (三)贫与富的关系:藏富于民与限富济贫


  

  在一个社会中,贫与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为贫富差距和贫富分化。贫富差距具有静态的特征,而贫富分化则是动态的。贫富差距是在贫富分化过程中形成或加剧的。因此,对贫富关系的研究必须同时注意贫富分化和贫富差距。在现代社会中,贫富差距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也被视为是合理的。适当的贫富差距往往构成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激励。过度分化或两极化的贫富差距则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贫与富的关系问题上,理性的解决思路应该是防止过度贫富分化和保持适度贫富差距。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贫富分化更多地是与效率相联系,而对贫富分化的制约则更多地是与公平相联系。[2]由于市场经济本身天然地倾向于对效率的追求,那么公平的实现则必须依赖国家的干预。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通过财政税收手段处理贫与富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调节过大与不合理的贫富差距。


  

  从收入分配的过程来看待贫与富的关系会发现,如果说收入的分配是一种“货币流量”的分配,那么经过积累所形成的“货币存量”则构成财富的存在。[3]正是这种作为“流量”的收入和作为“存量”的财富之间的差距构成了社会中的贫与富的关系。因此,贫富差距包括收入的差距和财富的差距,调节贫富差距也要从调节收入差距和财富差距入手。


  

  从国民收入分配的主体来看,贫富差距主要体现在企业之间和居民个人之间。就我国的情况来看,企业之间的贫富差距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垄断性国有企业与中小民营企业之间。调节的主要思路是完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及其使用制度,同时对民营企业施以必要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提高其在国民收入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同时,通过财政投资法将政府投资的行业领域限制在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并使国有资本逐步退出一般的竞争性领域,避免“与民争利”,做到“藏富于民”。我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并取得显着效果,国有企业从总体上已经走出困境,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就规定“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份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1994年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把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利润纳入了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2007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收益上交试点范围的116家国有企业要按时完成2006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上交工作,从而宣告了国有企业不上交利润这一历史的结束。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这些都对财政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提出了原则性和具体的要求。从兼顾国有企业效率和国民收入公平分配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国有企业利润上交的财税法律制度。从收缴标准来说可以综合考量净利润和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作为选择的标准,收缴比例要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竞争程度和同行的盈利水平来确定,同时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浮动比例。随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完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收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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