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需解决的问题是:(1)一旦违反保证,保险合同是否自动终止?从现行法条、建议及解释(解释第7条(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的字义看,保险合同不因违反保证而自动终止。因为,它们没有规定自动终止,而都是使用“解除”一词。而根据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根据中国立法,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以通知被保险人为条件。如果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单自动终止的,应属无效。现行法、建议及解释的立场值得斟酌。因为,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一旦违反保证,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抛开这一特征,保证制度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另外,根据海商法第234条,保险人解除合同,对发生在违反保证后的任何损失不予赔偿,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似应以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为条件。这是不合理的,更应修改。(2)应当规定所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情况。如果规定合同因违反任何保证而自动终止,则对被保险人多有不公。(3)合同自动终止是否应以违反保证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我主张应当强调因果关系。如果不以因果关系为条件,则保险人可以违反保证为由轻易拒赔,对保险人过分有利。(4)关于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明确规定自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合同终止。(5)规定保险人对保证的弃权。
保证制度是起源英国海上保险的一个奇特而复杂的制度。(Barris soyer, 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1)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即使在英国也被认为是“坏的”制度。有学者建议,彻底抛弃“保证”而代之以“条件条款”,有的国家的已有这样的立法建议,而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则几乎彻底舍弃使用“保证”。对于中国来说,保证是一个外来的概念或制度,在引进这一制度时,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审慎的取舍,同时建立健全有关的配套制度。
2.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有不明确和不妥当之处,需要完善。因此,解释规定:“保险法第34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海商法第230条参考MIA1906第15条(MIA1906第15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也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如建议所指,其中也有不妥之处:海商法第230条的规定,与人保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和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不符合;“解除”应当是终止;“航次”的概念不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