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上述条款的完善都涉及到最大诚信原则。应当指出,海上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内容限于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他义务(甚至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同后告知或陈述义务,如果保险法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的话)似应可由民法的诚信原则所涵盖。关于诚信,《民法通则》作了原则规定。《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而且,合同法还在其他许多条款中规定了违反该原则的具体法律后果。例如: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不订入合同),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履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赔偿损失等);第92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中之后的诚信义务。总之,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而且法律效果并非划一。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的诚信与保险法海商法的诚信多有不同。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重点可以放在该原则所赋义务的性质、其适用范围、各具体情况下的不同责任。


  

  (七)保证


  

  1.一般规定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保险合同中可以订立保证条款。在中国,远洋船舶保险和P&I条款中一直采用保证条款。因此,需要保证制度对保险人拟定的保证条款加以调整。但是,中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只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由于保险法中未涉及保证制度,海商法未对保证进行定义,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致使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因此,需要完善这一制度。


  

  建议提出:“保证是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证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否则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证]。除合同另有预定外,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发生在违反保证后的任何损失不予赔偿,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


  

  该建议规定了保证的定义,并规定了保证的形式要件,它没有承认默示保证,理由有二:(1)默示保证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2)保证比责任免除条款还苛刻,按“明确说明”的要求,也不宜承认默示保证。最后,建议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保险人解除合同,对发生在违反保证后的任何损失不予赔偿,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不以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为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