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人合同前条款说明义务
(1)一般规定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作了一般规定。它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解释提出:“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修改海商法时可以借鉴。
(2)保证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法没有保证条款的明确规定,解释有这方面的条文。海商法有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建议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海商法和建议都没有规定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说明义务。应予完善。我认为,既然目前的保险合同可以订立保证条款,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而且,即使是对于明示的保证条款,保险人仍须尽说明义务,因为合同中对保证条款的明示不能等同于“明确说明”。至于说明标准,可以比照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这对保险人并非苛求。实际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证条款比免责条款还要苛刻。
对于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解释提出:“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海商法修改可以借鉴之。
(3)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建议提出:“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此种条款,并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此种条款予以说明,否则此种条款不约束被保险人,除非在通常业务中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
保险法第18条有类似规定。但是,建议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其中的“明确说明”解释过于严格,所以,仍参照合同法第39条做出规定,以实现对保险人的公平。我认为,合同法第39条是针对所有合同条款而言的,并不完全适用于免责条款。解释则规定:“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这一解释可资借鉴,并不会给保险人带来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