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宣示性规定这一原则未尝不可,但该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划一后果,则有不妥。实际上,建议也承认:“具体保险合同中可能规定一方当事人某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595页。)我认为,该条仅作宣示性规定即可,至于具体的法律后果,可交由其后的具体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解决。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09年海上保险法评论”中建议不再具体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颇值借鉴。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海商法是以被保险人为中心构建诚信义务的,尚需兼顾投保人的相关义务。)
(1)合同前告知与陈述
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义务,建议修改如下:“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除外。”
建议者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海商法第223条没有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而未告知时如果保险人解约,是否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解约时,除增加保险费外,可否要求修改承保条件。
我认为,这一修改还欠完善,尚需作如下进一步修改:(1)应当区分有过失和无过失这两种不同情况。被保险人未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但没有任何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约。(2)对于其中的因果关系,不应理解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重要影响,而应当理解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是否实际上影响了保险人做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Peter Macdonald Eggers, Patrick Fos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1998,p352)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重要性标准”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未告知的情况是否重要,其判断标准应当是“谨慎的保险人”或“合理的投保人”,加上,未告知本身应与保险人的风险相关,也即,它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遭受了损失。(Peter Macdonald Eggers, Patrick Fos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1998,p341-344)(3)被保险人有过失而未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实际影响了保险人做出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约,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2)合同后告知与陈述
对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解释提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没有异议,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这一建议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明确。但根据合同法,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似乎也有告知或陈述义务,而且,违反这一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60条、第92条、第107条。另外,根据英国Manifest Shipping Co Ltd v Uni-Polaris Shipping Co Ltd, The Star Sea【2001】Lloyd,s Rep IR 247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告知义务仍然存;只有欺诈才构成对包含在MIA1906第17条的合同后最大诚信义务的违反;违反这一义务的惟一后果是无辜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请求损害赔偿。See Mcgee, The Modern Law of Insurance, Butterworths, 2001, p179,183; Baris Soyer, Post-contractual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s:a new perspective for the new 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v8,(2001),p194)不过,从立法者和解释者的原意看,告知义务似仅限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了避免争议,解释保险法或修改海商法时应明确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