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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2.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转让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转让也会产生影响,但是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我建议参照MIA190651新增:“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失去保险利益,并在此前或者当时没有同意转让保险合同,则此后转让保险合同无效。前款规定并不影响损失发生之后保险合同的转让。”


  

  (四)近因原则


  

  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尽管它们各自隐含了这一原则(保险法2条海商法第216第2款)。


  

  关于近因原则,解决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这一解释宣示性规定了保险法上近因原则,颇值肯定。但是,考虑到保险实践中近因问题的复杂性,考虑到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为了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似应结合中国民商事司法实践经验,借鉴海商保险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如,MIA1906第55条)和判例,规定一些有关近因的具体规则。


  

  (五)缔约过失责任


  

  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缔约过失是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合同法42条)。根据合同法,合同由于缔约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不成立、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有过失的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保险活动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解释提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4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这一解释明确了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促使订约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海商法可以也考虑新增条款明确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应当强调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可能发生和承担这种责任。


  

  (六)最大诚信原则


  

  1.一般原则


  

  保险法参照MIA1906第17条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它还明确规定了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有专家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没能体现出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参见《金融时报》:《保险法》应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泰康在线。)海商法也有具体条款体现最大诚信原则,但是,没有原则性的条款。建议提出参照MIA1906第17条新增这一规定。(有学者主张,在修改《海商法》时,无需再补充规定关于诚实信用的概括性条款,因为,“决定”已用单独条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见朱作贤,李东:论修改《海商法》应否补充规定英国模式的“最大诚信原则”,中国法学网。建议如下:“海上保险修改建议新增(313):海上保险合同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的,另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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