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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不过,“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区分,尚有问题。因为,二者实际上都要求保险利益是“适法”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应当具备适法性,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参见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2003—07—06。)“解释”第1条规定:“保险法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时又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仍未解决这一问题。(解释76条版规定:“保险法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除保险法五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基于以下各项产生的合法经济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或者管理的人员的责任;(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解释82条版:“保险法11条所称保险利益,除保险法52条规定外,还包括:(1)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对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经济利益)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可以说,它们均未解决经济利益作为保险利益问题。)因此,对于什么是“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尚需进一步的明确。同时,海商法应当考虑对保险利益作适当列举。再者,扩展了的可保利益能否适用于船舶保险,也需要继续研究。


  

  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保险法已有规定。但是,将保险法12条和第10条结合起来看,保险法实际上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不适合财产保险合同,包括是海上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应当看重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海上保险实践中早已彻底贯彻了这一理念。(例如,买方以FOBOttawaCanana条款从卖方购买货物,装船前,货物在卖方仓库被盗。法院判决,FOB条款意味着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并没有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对于该货物没有可保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海商法需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不过,海商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解释”第2条)这就使得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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