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都十分重要,的确有必要作出准确的界定。不过,尚需进一步研究的是,海商法第216条和上述建议条款中的海上保险是否都是典型的商业保险,是否有一些应当交由保险法调整。我们知道,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规则,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存在很大差异。澳大利亚已有立法建议考虑将海上保险法中的非商业保险剔除,交由保险法调整。这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权利代位、物上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规则。保险法第24条4款、第40条2款和海商法第220条、第238条、第239条,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考虑到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做出宣示性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
1.一般规定
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参照《保险法》和MIA1906,引入保险利益原则。建议提出新增如下条款:“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
这一修改包括保险利益定义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对MIA1906和中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突破,顺应了国际潮流。根据MIA1906第5(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参照MIA1906,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现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保险法均已改变了英国的做法,将“法律联系”改为“经济联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用经济损失作为保险利益。Kate Lewins, Australian Proposes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2, P302)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足以达到防止赌博保险这一保险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标。因此,海商法有必要对此作出上述修改。(例如,某人购买了一条船,但是没有及时变更登记,因此他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船舶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的事实不的影响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的转移,从而,买方对该船舶应当享有可保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