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邢海宝
【摘要】本文借鉴国外经验,就我国《
海商法》中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结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了评析,并对《
海商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及其中一些重要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海商法;修改;海上保险合同
【全文】
2000年12月,交通部批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研究课题”立项。2003年9月,反映该课题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下称建议)出版。(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建议。可以预见,这一成果将为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提供相当的理论准备,而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将使相关法律更加协调,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复印能符合国际趋势,更能公平合理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
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纠纷越来越多,《保险法》不足突现。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下称决定)对于保险法的修正主要涉及保险业法部分以及法律责任部分,而对于问题最多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只修改了4条。这与近年来全面修改保险法的呼声差距很大。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见WWWCOURTGOVCN)。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就保险法的解释发布过其它版本的解释。)该解释一旦正式出台施行,将会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参考“建议”和“解释”对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做出分析评价。
一、修改评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建议对原条文提出了如下修改方案:“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失。”
这是参照199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第1条和第2条第1款所作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这一修改并无实质性的变动。不过,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