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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托拉斯法的现代化

  

  四、技术转让豁免条例及其准则


  

  上述条例或准则,都具有一般性意义,适用于任何限制竞争协议或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实际上,欧盟反托拉斯法的现代化还包括了专门适用于技术转让领域的内容,这就是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和技术转让协议准则。[12]


  

  1996年,欧盟委员会制定了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合并了以前的专有技术豁免条例和专利许可豁免条例。[13]该条例将契约性安排分成白色条款、黑色条款和灰色条款三类条款,分别代表不违法、违反第1款但不属豁免范围和既没被豁免也没有明确排除从而需要个案评估的情形。针对灰色条款,豁免条例规定了欧盟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从豁免条例受益的异议程序。该条例仅适用于被许可方自己制造被许可产品或提供被许可服务的情形,或被许可方承担费用让他人制造被许可产品或提供被许可服务的情形。该条例以形式要求为基础,遵循了纯规范性的方法。


  

  在该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又相继制定了纵向协议条例、专业化协议条例和研发协议条例,以及纵向协议准则和横向合作协议准则。这些条例或准则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欧盟委员会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方法。随着欧共体反托拉斯法现代化的进程的深入,修订技术转让协议豁免的必要性日益突出。2001年年底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对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的评估报告,开始了修订过程。2003年颁布了条例修订草案,2004年4月通过了新的条例。


  

  新条例摆脱了列举豁免条款的方法,强调一定市场份额下可以豁免的协议类型、具体规定协议中不应包含的限制或条款。新条例采取了以经济学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对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和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做出了区别。


  

  新条例采用了市场份额标准,来限制豁免的范围。在受影响的技术和产品市场中,存在竞争的协议双方的市场份额总额不超过20%时,豁免适用;当双方不存在竞争时,前述标准为30%。另一方面,条例列举了严重性限制,以此限制豁免适用的范围。但这样的严重性限制本身也存在例外情形。因此,并不存在当然不适用或本身违法的推定。在严重性限制方面,新条例同样对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与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进行了区别。


  

  新条例规定了豁免不适用、需要进行个别评估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是:被许可方对许可技术做出的可分割的完善或自己的新适用,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或其指定方的排他性许可义务;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或其指定人转让对技术完善所享有的权利;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效力不得异议;当协议双方存在非竞争关系时,限制被许可方开发自己的技术或限制任何一方进行自己的研发,除非为防止专有技术对外披露所必需。


  

  欧盟委员会根据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制定的技术转让协议准则,对豁免条例的适用以及第81条对豁免条例范围之外的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提供了详细的指南。该准则明确,知识产权法确立的专有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权利可以免于竞争法的干预,也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和竞争都是促进创新、确保技术的竞争性应用所必需的。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利和许可协议本身产生竞争问题的推定。


  

  该准则就一般原则、豁免条例的适用、豁免条例范围之外第81条第1款和第3款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不属于豁免条例范围内的协议,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评估。并不存在这样的协议为第81条第1款所禁止或不满足第3款条件的推定。属于豁免条例第3条确立的市场份额安全港范围的协议,虽然被推定为满足了第81条第3款的条件,但在此范围之外的协议,不存在为第81条第1款所禁止或不满足第3款条件的推定,而只是要求进行个别评估。对于豁免条例中列举的严重竞争限制,一方面,含有这些限制的整个协议不属于豁免条例的范围,另一方面,在个别评估中,也不排除在例外的情形下满足第81条第3款的条件的可能性。


  

  对于豁免条例范围之外的技术许可协议,准则提供了一般分析框架。在个别评估中,需要考虑下述因素:协议的性质,当事人的市场地位,竞争者的市场地位,许可产品的买方的市场地位,进入障碍,市场的成熟度,以及其他因素。评估中,需要对协议的不利影响与协议可能产生的有利影响进行权衡。权衡方法与第81条第3款的适用准则相一致。除此之外,准则还对不同类型协议的具体评估提供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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