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秩序现状,是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在公司治理方面,国外公司早已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至董事会中心主义,有的甚至已走向管理层中心主义。我国公司实践则长期贯彻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控制股东推荐的董事往往同时承担着控制股东代理人的职责,它们难以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在股权结构方面,我国公司实践认可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分置局面,非流通股在流通性和溢价角度看,都成为有别于流通股的特别股;但现行公司法却将其均等地视为普通股,这必然导致非流通股取得了特殊优势地位,进而导致了不同股份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在股权分置现状下,要求具有优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承担特殊的诚信义务也是公平的。
国内外公司实践都验证了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合理性。在国外,公司实践已出现突破股份平等和一股一票原则的先例。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曾1975年曾判决指出,公司股东“即使持有表决权的多数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韩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些日本学者也提出控制股东承担特殊的诚信义务的主张。在国内,有的学者坚决主张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证券市场监管者的态度与国内学者的普遍认识一脉相承,共同反映着我国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共识。
综上,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经验也表明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并未妨碍建立起良好的现代公司秩序。但须注意的是,要求控制股东无度地承担诚信义务也是有失公允的,应根据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的主观态度,斟别滥用控制权和误用控制权的差异。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情况下,只应允许少数派股东代表公司向控制股东提出间接诉讼,而不宜由少数派股东直接向控制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少数派股东取得的胜诉成果主要应归属于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