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公平专利实施许可
不公平专利实施许可是指地位不平等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签订具有不公平条件的专利实施合同,进而导致不公平后果。“地位不平等”通常意味着许可人(专利权人)在签订专利实施合同之际占有优越的地位。“不公平条件”则有两种情形:一是限制被许可人经营的条件,即许可人在实施合同中附带了专利实施费以外的条件,如限制交易对方、限制地域、限制价格等条件;二是使用不公正手段或要求不公平内容的条件,即许可人使用欺诈或强迫等不公正的手段,或者许可人妨害被许可人的自由意思决定或强加不利益的不公平内容的条件,如要求支付专利权终止后的使用费、搭售等。“不公平后果”意味着不仅当事者之间的利益不公平,而且限制竞争、妨害公平交易。实践中,不公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审查主要以实施许可合同的后果为标准。为便于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判断不公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法性,《韩国公平交易法》第36条第1款将不公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为两种:一是以附带限制条件为主要判断标准的情形,如附带限制交易对方、限制地域、限制价格、排除竞争者等条件的合同;二是以签订合同时使用的不公平手段或合同含有的不公平内容为主要判断标准的情形,如附带要求支付专利权终止后的使用费、搭售、技术的不当利用等条件的合同。
1.附带限制条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附带限制条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附带限制被许可人营业的条件从而妨害或可能妨害公平交易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附带实施条件。但是,如果合同的实施条件具有妨害公平交易的可能性,则要受到《韩国公平交易法》的规制。一般来说,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以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主要标准来判断附带限制条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法性。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审查中首先要确定相关市场。如果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相关市场存在限制竞争的后果,则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违法。按照许可人的市场支配力和年度销售额等情况,若限制竞争的程度被认定是微小的,则即使存在属于违法行为的外观,通常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会将该行为视为豁免审查对象,不启动审查程序。[7]例如,当许可人未达到10%的市场占有率和年度销售额未满20亿韩元(约合1 000万元人民币)时,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一般不启动审查程序。在这里,限制条件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1)价格的限制。价格的限制是指许可人能决定、维持或变更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若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附带限制价格的条件,造成不当限制竞争的后果,则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若专利权人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且又在专利实施合同中附带限制价格的条件,则可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若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约定出售产品的统一价格或共同约定不以低于一定金额的价格出售产品,则可能构成不当共同行为;若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关系是纵向关系且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附带限制价格的条件,则可能构成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对于限制价格的行为,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一般适用合理性原则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即对限制竞争的后果、相关市场的情况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综合考虑后再判断行为的违法性。(2)交易地域、交易对方、交易方式的限制。交易地域、交易对方、交易方式的限制是指专利权人限定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被许可人的销售地域、销售对方、销售方式。若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附带此种限制条件,则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带限制交易地域的条件,使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形成国内销售地域的分割或者限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转售地域,造成限制横向竞争后果的,则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但是,专利权人与没有竞争关系的被许可人签订的附带划分销售地域的合同不能视为违法合同。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带限制交易对方的条件,使被许可人通过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向专利权人的指定方销售专利产品,而不能向专利权人禁止的对方销售专利产品的,则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行为。但是,因预定专利产品的种类或范围而只能限制被许可人的销售对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能视为违法合同。一般而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附带限制交易方式的条件是为了使被许可人按照专利权人指定的方式销售专利产品。在前述的桥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中,专利权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转让技术的前提是附带指定被许可人的交易对方和交易方式的条件。对此,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韩国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权人具有限制交易对方和交易方式的权利,因而专利权人限定被许可人的交易对方和交易方式的行为构成超过《韩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范围的不公平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