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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

  

  加拿大1999年开始的金融体制改革也是以消费者保护为指导原则之一的。2001年6月,加拿大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出台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FinancialConsumerAgency ofCanadaAct),成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inancialConsumerAgency ofCanada,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在FCAC成立前,加拿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由数个机构承担。加拿大改革者认为,“现存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实力不对称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提高消费者的地位将促进竞争,使金融部门更好地回应消费者的需求。”1999年6月,加拿大政府发布了《改革加拿大金融部门:未来框架》中提出,提高消费者地位,在金融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采取措施增加消费者无论贫富、国籍都有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加强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督,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成立独立的加拿大金融服务督察机构(Canadian FinancialServicesOmbudsman),采取措施阻止金融服务的强制性交易,促使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或进行投资时提供更多的信息,加强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金融危机中的美国,痛定思痛,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足,一味地追求金融机构的利润最大化是酿成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于是,也开始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持有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提供保护。


  

  但是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未被我国的金融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2003年,银监会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后,中国银监会确立了监管工作新的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监管标准”。这“四个监管目标”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13]这和英国《金融市场和服务法》规定的的四大监管目标完全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监管目标写进了法律中,而我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则没有完全写入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条虽然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中国证监会尽管较早地提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但“消费者”的概念更未被我国《证券法》所采用。中国保监会及我国《保险法》也是没有采用“消费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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