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可否接受调解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否接受调解,或者法院可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也是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的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或者说检察机关不能接受调解。因为调解必然涉及到权利的让步和利益的放弃,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益,不是其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和利益检察机关没有处分权,因而不可以调解。对于这一观点我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民事诉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获得胜诉,或者说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不是以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为根据的,而是取决于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诉讼证明是否有力,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驳,和法官的认证等诸多因素。从逻辑上讲,并不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诉讼,其每一个提起的诉讼都必然准确无误的代表着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现实中,所谓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因而,很难说检察机关提起的每一个民事诉讼所掌握的证据都确凿无误,十分真实和充分。为此在以形式公正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中,要保证每一起诉讼都获得胜诉,及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现实的。同时,在当事人诉讼主张相互对立,且激烈对抗的民事诉讼中,事实上并不存在抽象的绝对意义上的权利让步和利益放弃。即诉讼调解中的权利让步与利益放弃,与一般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让步和利益放弃是不相同的。因为从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角度上看,虽然调解中的讨价还价,似乎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权利让步,但是从裁判的角度上看却未必是让步。因为调解中放弃的权利和利益,并不一定就是裁判中一定可以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即这种想象和希望中的权利与实际可能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并不同一。让步只是自己主张的某种权利的放弃,并不是必然获得权利的放弃。因而,从诉讼策略与技术上讲,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调解不应当是一种被排斥的解决方式。何况在纷繁复杂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在事实的把握上和证据的掌握上,或者由于诉讼技术处理上的一些问题,即使不是在调解中有时也不得不自己主动放弃或让步某些权利。为此,在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中,调解不仅应当是可行的,也不应当把调解看成是或者等同于检察机关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放弃。这种观点由于对民事诉讼过程的认识过于简单、抽象,没有从目前我国对抗式的民事诉讼模式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具有过于抽象的理想主义成份,因而形式上似乎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从诉讼实务的角度上看,并不能真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且由于严格束缚了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诉讼行为,反倒是不利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的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和方式来求得最佳的诉讼效果。
(三)检察机关应否承担诉讼费用(注:诉讼费用在含义上包括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大部分。本文这里所称的诉讼费用,是特指裁判费用。包括起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费用。)的问题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按照通行的学术观点,检察机关是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这种观点的基本理由在于,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并不是检察机关自身的利益。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我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有商榷余地的。虽然不能否认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且胜诉的利益并不归属于检察机关本身。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也是有问题的。首先,从我国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来看,虽然具有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遏止滥诉,促使当事人慎重依法行使诉权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对民事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而言,不论诉讼主体是谁,以及代表的是什么利益,都是适用的。检察机关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次,按照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通行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则,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任何败诉的当事人依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检察机关败诉以后,却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从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对等,以及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平等的角度上看显然是不公正和公平的。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其败诉后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例,是可以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规定:“在检察官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20]由此可见,无论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还是从诉讼权利平等,以及促使检察机关慎重依法行使民事诉权的角度上看,检察机关在败诉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