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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二)社会公益的保护


  

  所谓公益,是指的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大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随着我国工业的高速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近十几年来,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件层出不究。这些行为不仅造成了我国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日趋恶化,自然资源枯竭,区域性生态失去平衡,而且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垄断经营等现象的大量出现,也严重挠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广大公众的利益。然而由于这类民事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加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力量基本可以保持平衡,而这类公益性民事侵权行为中,侵害者往往是高度组织起来的大公司、大企业或者从事公共事业的团体、机构,而受害者却是分散的社会公众。两者之间不仅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很大差别,而且在人力、财力和信息资源上也存在很大悬殊。这种差异不仅往往迫使受害者不敢起诉,即寻求民事司法救济。而且即使是提起了诉讼。也会因对方在信息资源、证据掌握和人力、财力上的优势而屈服,要么放弃继续诉讼,要么和解。从而使受害方的利益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和恰当的民事司法救济。而对于这种虽然受害者众多,即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危害面,且受害者势单力薄,缺乏对对方进行诉讼抗衡的必要的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国家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站出来支持受害者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广大公众的利益的话。不仅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这类恶性侵权行为的放纵,从而将进一步加剧环境污染,以及无法维持建设小康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后果无疑是十分严重的。


  

  由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侵权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对具体个人利益的侵害,但实质上涉及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生产、交易秩序,即已超出了传统私权纠纷的范围。因此,其诉讼理应由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检察机关来为主进行。


  

  (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社会成员中在心理、生理,以及经济状况和文化素质方面低于社会一般成员的个人和部份社会成员。在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整个社会成员的文化素质,经济实力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这种整体水平都大大发展和提高的条件下,仍然有少数的社会成员基于多种原因,在心理、生理、经济状况和文化素质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虽然这类人员在不同的行业,以及不同的社会群体、阶层中的分布不同,以及这类人员相对于整个社会成员的比例较小,但是其绝对数量而言,却不在少数。而这类人员由于自身在心理、生理条件,以及经济状况、家庭状况或者文化水平上的缺陷,又使得其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特别无奈的境况。不仅易于受到侵害,而且往往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没有能力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民事司法保护。如残疾人、妇女、儿童、民工等等。就现实情况来看,这类人员在遭到民事违法行为侵害时,不仅不敢起诉,或者无力起诉,而且一般根本就不知道怎么提起诉讼。从而不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而扶弱济贫,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人权保障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及其国家设定的相应机构,有义务承担起扶助这些人员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这种救助性诉讼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对单个人员的司法救济,但是体现的却是国家、社会对他们的关怀,是社会主义本质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具体体现。因而也是作为社会主义的人民检察机关不能推辞的义务。为此,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应当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总的有三种形式:第一,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13]《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0条规定:“当检察官提起诉讼时,将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第21条第一款规定:“只限于检察官能提起的诉讼,可以提起诉的变更或合并或者反诉”。第二款规定:“变更或合并诉的理由,只限于检察官能提出的事实。”[14]美国《谢尔曼法》第4条、《克莱顿法》第14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的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法律的行为。”[15]第二,参与提起。所谓参与提起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支持原告人提起诉讼。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第425条规定:“下列案件,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检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16]《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辩论并发表意见。”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可列席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审问并发表意见。”[17]第三,共同提起。所谓共同提起是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当事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一同提起诉讼。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1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官员前公开举行的,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一切对此有现实与受利益的人以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18]《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二款规定:“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第三款规定:“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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