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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现代西方各国关于检察机关有限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规定,不仅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当事主义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各国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存在直接联系,也与各国的社会经济及其社会保护政策的发展、变化有关。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资产阶级在私权自治基本法律理念的指导下,客观上不仅要求国家从民事实体法律规定上加强对私人财产和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而且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也强调当事人自治,排斥国家的干预。在这种基本的理论指导下,立法必然限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贫富悬殊的扩大和社会矛盾的加剧,特别是污染环境、操纵市场、证券欺诈、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等,滥用私权,侵害社会利益,危害社会市场秩序、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利益案件的出现,迫使西方各国不得不重新审视过去建立在绝对个人本位主义基础上的民事程序立法。为了加强对社会的调控,西方各国不仅从民事实体法上对私权神圣、绝对的契约自由等进行了限制,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领域内也进行了调整,个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逐渐被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所取代,在这种历史背景条件下,以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下,西方各国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干预逐渐扩大。为了加强国家对社会的调控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各国都不同程度的授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做出了对私权领域进行直接干预的立法规定。然而不论现代西方各国在多大程度上授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就目前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在私权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导下,及其以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基础的西方各国的民事程序立法中,授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即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直接相连的婚姻家庭、监护等纠纷的一类案件外,检察机关并不能任意的对任何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换言之,就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而言,仍然是有限的。


  

  从上可见,由于决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不同,因而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类型也就不同。而在比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两种基本立法类型的基础上,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采用哪一种立法类型呢?对此,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有限介入的类型。其理由有二:首先,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即授予检察机关不论民事纠纷的性质,均可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不仅抹杀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而且也扩大了国家对私权关系的不当干涉。其结果将必然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其次,这种以国家对私权关系全面干涉为特征的立法,也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对于民事程序法律的客观要求不符。市场经济是一种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为特征的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没有影响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允许其有自由行使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对这一领域的过份干预,不仅将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性和处分权的行使,而且也与市场经济对于民事程序法制的要求不相吻合。为此,我国在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上,理应采用有限介入的模式。


  

  而就目前我国社会的状况,及其权利保护的角度上看,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具体限定在以下三大方面。


  

  (一)国有资产的保护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具有关键性作用。”显然发展国有经济,保护国有资产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然而,近十几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中,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政企不分、产权不明、职责不清、改制缺乏规范,以及监管乏力等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仅成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而且也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2000年国家审计署对全国1290家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1999年度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表明这些企业因逃废银行债务、资金体外循环、改制运作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达228.8亿元。而这一数字仅仅是对这1290家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审计的结果。如果就全国的情况来看显然要大得多。据说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一天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就高达一个亿。而这种流失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盗窃,大多是在企业的改制、资产重组,以及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即通过一种或几种正当的民事流转方式,或者在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下进行的。由于绝大多数国有资产的流失都具有合法的民事流转形式,因而对于这类资产流失不可以采用简单的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加以解决,又由于大多数这种国有资产的流失,都与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违法或违规行为有着直接联系。有的本身就是这些企业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而这些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们,不仅不可能采取措施去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更不会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去维护国家的利益。即使是提起了诉讼,也会采用自认等方式掩盖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在这种诉讼主体缺位的条件下,如果没有一个代表国家利益的机构和组织,以国家的名义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的话,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国有资产的保护应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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