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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不当行使及其救济

  

  3.仲裁庭超越当事人请求救济的范围行使仲裁权。仲裁庭行使仲裁权除了应限定在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内,还应不超过当事人所提出请求救济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仲裁庭最终在裁决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又同时裁决对方当事人应赔偿损失。这同样构成对仲裁权的越权行使。


  

  4.逾越法律授权范围行使仲裁权。法律对仲裁庭的授权一是体现为对案件可仲裁性的确定,二是体现为在具体仲裁程序中赋予仲裁庭解决纠纷所必须拥有的权力。


  

  首先,各国法律对案件的可仲裁性均有严格规定,针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案件行使仲裁权当然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无权行使,但是如果仲裁庭对具有可仲裁性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同时,对所涉及到的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一并行使仲裁权作出了裁决,则属于越权行使仲裁权。例如,双方当事人就一购销合同纠纷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通知参加仲裁,但对该法定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又发生争议,如果仲裁庭不仅对购销合同纠纷,也同时对继承权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就当然构成越权行使仲裁权,因为继承权纠纷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


  

  其次,在具体仲裁程序中,法律也赋予了仲裁庭诸如指挥仲裁程序进行的权力、审理以及裁决案件的权力等,如果仲裁庭在行使指挥仲裁程序进行的权力时运用了司法上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如对当事人不遵守秩序的行为进行罚款,即也超越了法律所授予的权限,从而构成对仲裁权的越权行使。


  

  (三)仲裁庭对仲裁权的怠权行使


  

  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即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为解决纠纷而以积极从事特定行为的方式行使仲裁权。但是,如果仲裁庭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待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时,即构成对仲裁权的怠权行使。仲裁庭的怠权行使与仲裁权的积极行使是两个相对存在的概念,与仲裁权的无权行使和越权行使一样,仲裁权的怠权行使也是仲裁庭不当行使仲裁权的情形之一。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权的怠权行使主要表现为:


  

  1.仲裁庭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积极履行其职责。仲裁庭在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积极行使仲裁权是仲裁庭的职责,也是进行仲裁程序、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关键。如果仲裁庭组成后,迟迟不履行其职责,或者不严格遵守期限,有意或无意地拖延仲裁程序,不仅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怠权行使仲裁权的情形在仲裁实践中时有发生。例如,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调解时,或者不积极行使调解权,或者久调不决,甚至超出了仲裁程序的规则所规定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而不作出仲裁裁决,即属于典型的对仲裁权的怠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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