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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

  

  最后,确定一个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有时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而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核实才有结果,有的甚至要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才能明了。因此,法律总是允许那些客观上已是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以便使他们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有助于法院查明他们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既然允许那些可能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就谈不上这些当事人的“不正当”性。而且,客观地看,在法院审查判明他们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之前,他们已经是诉讼当事人,并且已经引起了一系列的诉讼效果。


  

  承认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性,就等于承认确定诉讼当事人只是程序问题,与实体法的规定不直接发生关系。在这一立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与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两回事,是不同法律领域的事情。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属于诉讼问题,法院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格的要求有三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有诉讼权利能力;二是与本案有直接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明确并实际存在。其中对直接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学理解释不应作传统的狭义理解,应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本案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其二,是法律允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清算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死者的家属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的,即是正当当事人,反之,就是非正当当事人。由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程序问题而且正当当事人是起诉的条件,因此,凡非正当原告的起诉或非正当被告的应诉都是无效的。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原告或被告不正当的,应当告知更正或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在受理以后才发现当事人不正当的,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则属于实体问题。法院通过审判依法所保护的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主体的权益。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才能通过诉讼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才能被依法判决承担民事义务。所以,诉讼当事人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而非起诉成立或曰诉讼成立的要件。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为由,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必须依民事诉讼法来确认,即使当事人不符合诉讼法的要求,也只是程序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争议人只要符合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要求,便是正当当事人,即使经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他们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影响他们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资格。对起诉的原告而言,只是将因此承受败诉的结果而已。由此说明,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将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的确认不再受实体法的约束,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毋庸置疑,对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否定,又必然连带否定传统的更换当事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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