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宗旨是解决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等民事问题的争议。由于民事纠纷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的客体,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标。因而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为求得纠纷的解决,有权、也有资格作为诉讼当事人。事实上,只有在民事纠纷的争议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纠纷才可能在争议人之间得到解决。
其次,民事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可能一致,也可能是分离的。民事纠纷的争议人并不等于必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自以为享有权利的争议人,未必就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被认为负有义务的人,也未必就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但他们却是该纠纷中的实际争议人,是纠纷的双方。例如,某公司将多余的资金委托某银行贷款给某厂。因愈期未收回贷款,某公司便状告该银行还款。该案件的纠纷当事人是某公司和某银行,但某银行却未必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义务方。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否愿意成为一个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完全是由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如该案例中的某银行,而一方当事人选择谁为纠纷的对应方,其原因又会是多样的,既可能是因为对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认识上的失误,也可能是基于某种利益权衡的结果。由此决定了在实践中,民事纠纷中的实际当事人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可能一致,也可能分离。民事诉讼是因民事纠纷而生的,目的又是解决民事纠纷,因而,作为诉的首要要素的诉讼当事人,无疑所指的是纠纷的争议人。事实上,民事诉讼法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上看,都很难要求并保证起诉人在抗议之中所列的当事人与经法院审理之后认定的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完全对位。既然如此,民事诉讼法给予那些虽然可能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但却客观地成为纠纷主体的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可取的。
再次,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不仅是对纠纷的客体而言,也是对民事纠纷的实际争议人而言的。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首先是审查纠纷的实际争议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这一审查并不必然是孤立的,其往往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溶在一起。其审查判断的基础是实体上的法律事实,依据则是实体法的规定,因而这种审查也是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程序内容。法院的这一审查结果与被诉民事纠纷的解决直接相关,如果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与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一致,法院就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对纠纷本身作出处理;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争议人与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全部或部分不对位时,法院就应当以原告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被告不负有原告所指控的义务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这一判决仍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与争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同一,往往并不是纠纷当事人自己申辩可以解决的,而需要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来解决,在法院未判决之前,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应当给予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他们有机会通过诉讼手段澄清对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认识上的误会,从而消除彼此间客观存在着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