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学理中,正当当事人称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10]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者,谓为正当当事人。反之,则谓为非正当当事人。台湾学理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原则性的标准,即须是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补充标准,即须是对作为诉讼标的的他人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学理关于非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与日本的有关的理论有着惊人的相同,而我国学理的通说解释也与此基本一致。此学说的根据或许源于这样一个道理:诉讼意在解决纠纷,而纠纷又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欲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就必须由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诉讼,所以,只有他们才是正当当事人,反之,就是非正当当事人。
综上表明,无论在我国大陆、台湾,还是在日本,学理把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解释为不具备特定诉讼的原告或被告资格,其鉴别标准,原则上就是当事人是不是诉讼中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具有诉讼实施权,就能做该法律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正当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即使事实上已成为原告或被告,也是非正当当事人。
二、对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否定
依当事人的传统理论,诉讼当事人应当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相一致,亦即实体地位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同时也是判断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的标准。而一个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并不能够依诉讼法得到解决,事实上,这一问题的解决和判断,必须根据实体上的法律事实以及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因此,我们可以断言,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与其说是一个程序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实体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讲,判断当事人正当的实质就是判断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当事人一旦被认定为非正当,就得退出诉讼,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只能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之间进行,从而进一步表明:诉讼当事人必须依实体法的要求和理论来解释,并没有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
然而,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已经受到冲击,并且已经在逐步更新。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和理论上,已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非权利主体或非义务主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清算组在为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时,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在其所管的财产受到分割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提出了“纯粹程序上的当事人概念”,其观点认为,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当事人,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当事人。纯粹程序上当事人的概念,只是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种地位,此种地位表明其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诉讼后果的承受,它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关系,是完全程序性质的,其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但是,纯粹程序上当事人的概念是否被我国民诉学理所认同,以及能否引导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打破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束缚,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进而否定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