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
张晋红
【关键词】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理论
【全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这是我国学理界所一直公认不疑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伴生理论便是当事人的更换,即在诉讼过程中把不正当的当事人更换为正当当事人,诉讼重新开始,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这一理论事实上指导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在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更换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规范下,诉讼实践也实施着当事人的更换。然而,令人疑惑不解的是:在我国学理无一观点否定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情况下,我国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无缘由地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制度。整个学理界对这一立法上的变化没有投以多少注意和重视,许多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依然具有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内容。而诉讼实践对此却徘徊不定,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更换当事人,因为其更换是于法无据的,但依民事诉讼理论又应当更换当事人,因为理论是如此要求的。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更换当事人制度的情况下,要消除诉讼实践中的这一困惑,只能有赖于理论上的论证和更新。对此,学理上至少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到底存不存在非正当当事人?如果存在,如何解释非正当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其取舍结果的利弊如何?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将不仅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理论的更新,还将合理地界定好诉与审之间的关系,并且有利于我国新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一、非正当当事人的传统解释与评析
非正当当事人也称为不合格的当事人,或者称为当事人的不适格。在日本学理上,通常只解释什么叫正当当事人,而不直接解释什么叫非正当当事人。日本学理一般认为,所谓正当当事人,就是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1]所谓诉讼实施权,即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起诉或应诉要求解决的权能。[2]具有诉讼权能的当事人就是正当当事人,反之,便为非正当当事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是否系该特定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具体就原告来说,原则上是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只有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及处分权,正因为有这项权利,所以,才以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才有为诉讼的权能。”[3]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非民事权利或非法律关系主体才能享有诉讼实施权,成为正当原告。就被告而言,一般是对原告负有义务的人或者系争议法律关系中对应的另一方主体,他们具有诉讼实施权,系正当被告,反之,则是非正当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