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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质疑

  

  结语: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员性质的公诉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都不应该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不应该具有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主体资格,同时,检察机关成为司法机关的观念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根据的。显而易见,中国检察官只能定位为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员性质的公诉人。具体可设置为:第一,确立检察官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核心或主导者,领导、指挥和监督所有侦查行为,实行检察官领导下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将公安机关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划归检察机关领导,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20],第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允许检察官享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出庭支持公诉并享有上诉权;第四,指挥、监督审判的执行;第五,法律授权的其他职能。这一设想是基于检察机关应然的权力特征和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以及法治社会中国家权力配置基本原理对检察机关权力定位的客观需要并从法理的角度拟制而成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且结合了对国情的深入分析,也与国际标准所确立的“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分开”的精神相符合[21],因此应该是一种富有理性的理论模式。


【作者简介】
郝银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很多学者对目前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但解读个中缘由并真正具有突破性的论著甚少,这与刑事诉讼法学其他研究领域的热闹景观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致使检察理论已远远滞后于司法实践。原因何在?值得学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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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体制改革》,《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8页。
参见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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