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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质疑

  

  在法治社会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以及法律监督权本身都应该具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和最基本的职能分工,相互之间不能彼此包容、任意取舍。其中,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与国家行政权相比较,主要表现在:第一,终结性。在实质意义上,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那么,司法权的终结性就表示司法权是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所作出的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正是司法权的终结性构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公正、合理和一项必要条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意味着行政权并不具有这种特性。第二,独立性。在国家权力和国家职能的分工中,由于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国家的专门裁判职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就必须有效地排斥所有外来的干预,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抵御专断、保障人权的坚实屏障。如果司法权没有这种独立性,其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都必须体现独立精神,即使上下级之间也不能相互影响。这与行政机关采取上下“一体化”的指挥、领导体系是完全不同的。第三,中立性。当社会冲突发生之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无力解决,则往往通过诉诸能够充当公正第三方的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裁断。所以,司法权的中立性主要表现在,司法权主体本身与待决的社会冲突事实和利益之间必须具有非关联性,司法者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冲突双方没有任何偏异倾向,并在裁断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部因素的干扰或影响。司法权的这种中立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行政权却具有鲜明的倾向性。第四,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一贯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发生了讼争或某种事件申诉到司法机关之后,司法者才会依据法律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司法权的裁断职能决定了司法权行使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司法权的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与行政权在推动行政管理的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积极自动性和自发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第五,个别性。司法权在适用法律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其结果一般只及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个别性。而行政权在适用法律时则具有一般性。第六,专属性或不可转授性。司法权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其他任何个人、政府机关、组织、民间团体等都不得代为行使司法权,当然更不能容许一个国家存在两种司法机关。而行政权一般具有可转授性,等等。


  

  基于以上标准,就不难发现,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和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结构中,一旦排除了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机关就只能成为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而控诉权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而非裁判权,并不具有终结性;虽然我国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一体化的管理体系也更加证明了检察机关的非司法性;由于刑事诉讼普遍采用国家起诉原则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职业特质使检察官根本不可能在社会冲突中保持中立性,等等。显然,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与国家司法权并不存在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恰与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趋于吻合。即使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来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并不具备上述国家司法权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称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是完全缺乏法理根据的,是一种极不科学、不规范的法律观念。将这种观念用之于司法体制的设计,必将贻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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