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再从法律监督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分析。有学者在论述法律监督的法律关系时,提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8],即诉讼法律关系包含着法律监督法律关系。 国内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抗诉等诉讼行为都是法律监督的体现。笔者认为,这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理论误区。从法理上分析,法律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法律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绝对的国家行为,具有绝对的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和超然性等特征,是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为实施法律监督行为的条件。这种国家法律职能的监督对象其中就包括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并且只设定法律义务,而监督主体却享有绝对的法定权力。显然,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在性质上绝非为诉讼行为,而是另一种完全独立的国家法律行为。如果将国家法律监督与诉讼行为混为一体,层次不分,这不仅与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相一致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必然造成诉讼理论上的混乱,且大大降低了国家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因为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都应该高于被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所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是完全不具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主体资格的。既然两者互不相容,又怎么能够主观地将其联系在一起呢?
总之,检察机关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无从反映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或其他类似的表述都是缺乏科学的理论根据的。
问题之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科学的权力配置模式吗?
——关于国家法律监督权优化配置的思考
前面笔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性质并非应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将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力“拉郎配”般地赋予检察机关是不是一种科学的配置模式呢?很显然,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种权力配置模式的反科学性主要表现为:
其一,与法治社会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相悖。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9]。事实上,任何权力都具有一种特性,它使掌握它的人倾向于扩展权力,并通过权力的运用追求自己和自己所属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因而,权力,尤其是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就具有腐蚀道德、侵犯公众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对抗的潜在倾向。无论中、外,无论历史或现实都在不断向人们昭示,这种潜在倾向具有普遍性,而且一有机会就要从潜在的倾向转变成显在的现实[10]。中国既然选择了法治之路,那么在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时,也必须肯定分权体制与权力制约制度,这是任何民主国家权力配置原理的基本要求使然。其实我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拥有立法权,同时也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应该说,中国宪政所体现的这一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在理论上是科学的。但是,中国宪法又同时自相矛盾地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本为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又摇身一变成为国家权力的监督主体,这样就完全打破了上述理论框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成为第四种高高在上的国家权力,且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制衡机制,再加上“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11],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实际上成为一种绝对的、难以受任何权力制约的国家权力。缺乏制度的约束,“权力在行使时往往是残忍的,肆无忌惮的;当权力的统治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12]显然这是一种与法治理念相冲突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也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制度设计,尽管其危险性目前表现得并非那么突显和具有普遍性,但其潜在的倾向是无法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