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检察官的历史使命和应当承担的诉讼职能分析。如前所述,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刑事司法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从私人告诉到国家干预、从诸权合一到分权制衡的理性化选择过程。其中,检察官逐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专门承担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能,与被告人一方展开平等的对抗,终于使审判权与控诉权彻底分离,法官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得以体现并得到充分保障,司法专横和擅断得到有效的遏制,这是人类为追求司法公正而进行的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革命。从此,各国检察官就肩负起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安全和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历史使命,并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担当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之角色来实现。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只能赋予检察官与其历史使命和诉讼角色相适应的诉讼职能,即控诉职能,诸如调查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等。但是,检察官的上述诉讼职能并不包含任何法律监督的因素。
其三,从诉讼机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来分析。诉讼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始终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为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态形成的[6]。在这一诉讼机制中,公正性的标准主要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高度的自治性、严格的中立性、完全的平等性和广泛的参与性等。立法者所配置的这种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分权制衡的诉讼机制,既体现了司法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也反映了此类诉讼机制的科学性之所在。由此观之,现代诉讼程序内部本身就已经设置了防止司法权力异化的制衡机制,因此在其内部根本就不需要任何另外一种公共权力来充当所谓“站着的法官”的角色,其中就理所当然的包括排除来自承担控诉职能一方的检察官的司法监督,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我们不顾诉讼机制内在公正性和规律性的要求,在其内部再设立一种由检察官主持进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不但会完全打破诉讼程序自身的平衡性,使权力分立制衡机制成为虚无,容易滋生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使所有的民主诉讼原则有可能完全失去本来的意义而成为一种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摆设,而且这种具有高度集中统一倾向的一体化权力运作机制,很容易演变成一种失去制约的专断性权力,明显带有极其浓厚的人治社会的色彩,在其本质上与封建社会的诸权合一体制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7]。 这正是民主法治社会最大的威胁。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完全是与诉讼机制的规律性要求相冲突的,至少说明这是一种极为不公正、不科学、非理性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