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质疑
郝银钟
【摘要】基于中国检察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所反映出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从政治哲学和诉讼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这一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和相应思想观念呈不科学性以及不公正性,检察机关的应然定位、法律监督权的优化配置和检察机关诉讼权力本质属性等基础理论问题应从全新角度研究。
【关键词】检察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司法机关;行政权
【全文】
世纪之交,当“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中国从一种理想状态终于演化成为全民意志的时候,学界的视角不应再仅仅囿于重复论证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法学命题的重要性和合理性,而应该较多地倚重于以极其理性的眼光审视法治社会相应的制度基础。其中,对于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重要组成部分乃至决定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成败攸关的检察制度,特别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诉讼职能等问题,仍需要人们给予更为广泛的理性关怀[1]。
问题之一: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应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吗?
——有关检察机关定位的思考
在哲学意义上,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是一种必然性和规律性的反映。那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界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从根本上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上述命题是完全缺乏法理根据的,带有极强的主观主义色彩。理由在于:
其一,从检察机关的起源和历史传统分析。众所周知,现代诉讼法意义上检察制度溯源于欧洲[2]。人类社会最早的国家类型奴隶社会采取弹劾式的诉讼模式,与此相适应,控诉权的行使也经历了由被害人享有提起控诉的权利,后来这种控诉的权利扩大到他的亲属,当社会团结的观念和团结保护的需要发展时,控诉权便扩张到团体的所有成员,但国家权力这时尚未介入控诉领域;在封建专制社会,与中央集权制的形成相联系,诉讼模式逐步演化为纠问式,这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与发展已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而是取决于握有国家司法权的官吏。在一定意义上,“纠问式制度突出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私人报复迈向文明社会门栏的又一大进步,它的根本特征,首先在于私人控诉的减少甚至消失,而由国家官员的公诉取而代之。”[3]虽然纠问式诉讼模式将追诉犯罪权赋予国家专门机关,但通常是侦查、起诉和审判集中于同一机关,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合一,为司法专横大开方便之门。这种黑暗的集权专制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官员因失去制约而大肆贪赃枉法、滥用权力,进而造成冤狱遍地。所以,这一历史时期是不可能诞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不过,上述社会实践为资本主义社会最终确立分权制衡原则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西方许多国家正是在逐步探索如何克服纠问式诉讼模式所产生的弊端基础上,实行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将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审判者分离开来,建立了诉讼制度史上具有重大司法变革意义的检察官公诉制度,这正是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法兰西王国从14世纪起就开始设立检察官,代表国王对罪犯起诉,这只能被认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端倪[4]。作为完整制度并为法律所确定,则始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具体规定了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方律师的职务。在法国的影响下,其他许多国家先后在其检察制度中采取公诉方式追诉犯罪,使公诉成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检察官的基本职责[5]一直延续至今,鲜有变化。上述检察制度从无到有、乃至逐步丰富完善的演进历史,并没有体现出检察机关与专门法律监督之间的任何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