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死刑一旦执行,将无法挽回。因而,必须对死刑变更执行的条件进行明确的、科学的设计。笔者认为,立法上虽然有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的区分,但这种区分体现在时间、地点与主体上是可以理解的,而关于变更执行的条件方面,则实无区分的必要性,因而两种死刑变更执行制度的条件应当统一,这些条件包括:(1)正在怀孕的;(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3)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的;(4)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5)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6)罪犯喊冤的;(7)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案件可能有错误的。
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的,即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对具备这些条件,并查证属实的,即逐级上报,变更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笔者所列举的上述条件与现行立法中条件的差异在于:一是明晰了死刑变更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以具体的内容代替现行立法中“可能有错误”、“重大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等模糊性字眼。二是降低了死刑变更的标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必须有“重大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的,笔者认为,死刑执行前,只要死刑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论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是否重大,都表明了其已有悔过之心,同时表明该罪犯有改好、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还有实现的可能。因而,就不能放弃改造罪犯的机会,也不能剥夺罪犯重新做人的机会。以“罪犯喊冤”与“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表明案件可能有错误”取代简单的“可能有错误”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维护死刑犯的权利。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执行的监督问题
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当然包括对死刑执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执行的监督仅有一款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一原则性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执法要求。于是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4条细化规定,根据其第414条至417条的规定,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人卷归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6条、47条的规定涉及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的监督问题,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基本未增加新的内容,仅是对《规则》中某些内容的认可,比如第一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将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在交付执行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以及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