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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反心思

  

  笔者认为,科学的司法价值观不应当以绝对牺牲某种价值目标的方法,去换取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固然在司法诸价值目标中居于高位阶层,社会秩序是个人与社会存在、发展的前提条件,但个人的权利,即使是死刑犯的权利也不能被忽视。在死刑这种“恶”在现实阶段还不得不存在的情形下,应当穷尽所有可能的手段尽量削减这种“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于对死刑犯与其近亲属感情的体恤与慰藉。而不允会见,显然违背了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所谓“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现,同时并,为一种意义体系。任何规则必含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1]法律没有理由对某些“人之常情”的东西用选择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予以规范。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专门对此做了规定,其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该条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差异:其一,“会见”的权利化。将会见作为一项权利得以规定,显然大大提升了“会见”之法律地位,深化了其意义;其二,“会见”的强制化。“会见”申请对于人民法院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会见申请“应当”准许,而没有选择权。其三,会见的可执行性。增加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以及具体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保障了当事人以及近亲属的会见权能够切实得到落实。这一规定显然保障了死刑犯与其近亲属在死刑执行前能够“见一面”,具有非常积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但笔者认为,按照一般法理,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规则结构应当为“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第二性义务)。”责任的存在,是为了增强义务履行的强制力与威慑效果。因而,为了增强规定的强制效果,还应当增加相关责任或处罚规定,即在死刑执行前,如果人民法院违反_『这一规定,使得死刑犯与其近亲属的会见权没有得到有效行使与保障,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以比较严厉的处罚。这一规定虽然无法弥补本案死刑犯与其近亲属未能会见的遗憾,但对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保障以后死刑案件会见权的顺畅行使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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