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轻轻”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轻轻”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阶段体现为非犯罪化,在诉讼阶段体现为刑罚轻缓化,在行刑阶段体现为执行刑罚轻缓化。目前,监禁刑在我国刑罚执行中占主体地位,刑罚执行主要指监狱的刑罚执行。根据当代特征,监狱执行刑罚轻缓化应有以下内容:给予弱势群体的服刑人员予以宽容;刑罚执行社会化;刑罚执行蕴含民主价值。
刑罚执行轻缓化要求监狱在刑罚执行中对“弱势群体”予以宽容。“弱势群体”一词,在目前中国很流行,但对其界定也很模糊。本人认为,具体到监狱刑罚执行中有两类人员属于弱势群体。一是患有精神病的服刑人员。二对于上海监狱而言是外省籍、实施了低技术含量的财产类犯罪且大帐存款数额低于平均水平的服刑人员。对于司法鉴定已证明为患有精神病的罪犯,由于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罚处罚时属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理,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原则上可以宽松管理,但是对于入监后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务必谨慎判断。有些罪犯故意装疯卖傻,以麻痹警官;有些罪犯家族有精神病史,到监狱后由于狱外家庭境况窘迫,在监狱内自由受限,监狱内外环境共同作用诱发其精神病发作。对于装疯卖傻型精神病罪犯决不能饶恕,甚至严管;对于监狱内外环境诱发精神病的罪犯一方面积极对其心理矫治,另一方面宽松管理,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度放宽。监狱中另一类“弱势群体”,是因贫而犯罪的服刑人员。他们本身由于深受贫穷所迫,从落后和欠发达地区来上打工,巨大的贫富差距和上海高昂的生活成本诱发了他们犯罪的念头,实施了低技术含量的财产类犯罪。他们的家境贫困与否可以直接从他们的大帐数额来判断。对于此类弱势群体,管理不能放松,但对其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度放宽。
刑罚执行轻缓化要求监狱刑罚执行社会化。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国际趋势。顺应国际行刑趋势,从有利于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宗旨出发,打破监狱行刑的封闭性,推进社会矫正制度,提高刑罚执行的社会化程度,应当是我国行刑领域改革和发展的方向。[7]监狱刑罚执行以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手段,去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形成了手段与目标之间的深刻矛盾。[8]本人认为,为践行行刑社会化,目前监狱刑罚执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短刑犯增加累进处遇等级、设立半开放式监狱。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实践中,区别对待的方法主要有严管、普管和减刑的呈报两种。在当前的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对象主要是针对长刑犯,即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短刑犯根据目前的政策很难减刑,这样导致短刑犯区别对待的层次拉不开。刑罚自始至终都在监狱中执行,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根据激励理论,处遇差别越大,处遇激励越有效。为扩大处遇差别,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可以通过设立半开放式监狱来对短刑犯推行开放式处遇。第二,改革假释的司法运作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假释,是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作为非监禁制裁措施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适用,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其适用情况很不理想。假释适用比例非常低,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比例不平衡,人为限制假释现象较突出,假释案件审理周期长等等。本人认为,解决假释适用不能很好地实现制度的初衷之关键在于改革假释的运作机制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需加快社区矫正刑事立法,在解决假释制度本身存在问题方面要改革假释的司法运作机制。在假释的法律规定上,立法很难对用语细化,例如“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这些适用条件要靠刑罚执行机关在管理罪犯的过程中去把握。在司法层面,刑罚执行机关最了解罪犯的真实情况但却没有假释决定权,而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虽行使假释裁定权,却不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公安机关由于警力、矫正知识和经验的缺乏,无法对假释犯进行监督考察。假释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此,假释审批应属行刑权。[9]假释的审批权应当由监狱来行使,其权力行使的公正与否由检察院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