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我国前科制度的设想
前科消灭作为前科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当今世界较为普遍采用,而我国前科制度中只有前科的规定没有前科消灭的内容,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在参照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的前科制度。
1.前科的范围
确立前科消灭制度,首先应明确前科的范围。笔者认为,凡是被法院判决构成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从法院有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到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日止,被认为有前科。前科事实在认定累犯和裁量刑罚时予以考虑,这里的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包括实际受刑罚处罚和定罪免刑两种情况。
2.前科消灭的条件
前科消灭的条件是前科发挥作用的重要方面,条件过多,不利于形成一种激励有前科的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激励机制,如条件过宽,也不利于考察有前科的人是否真正接受了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之人。因此,前科消灭的条件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要使前科消灭保持在一定的范围,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前科消灭制度的负面影响。据此,笔者认为,前科消灭的条件应包括:(1)时间条件。对于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可以根据所受刑事处罚的种类和具体的刑罚种类的不同而确定,但要适当缩短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时间。具体可分几种情况,一是对受有罪宣告但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消灭规定所需的时间;二是对被判处缓刑的前科消灭规定适当的所需经过的时间;三是对实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前科消灭规定不同的时间,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还可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做一些特殊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适当缩短等等。(2)前科消灭的范围。对于前科消灭的范围,各国的做法不一,如俄罗斯刑法没有限制,前科一律可以消灭,也有的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的前科消灭只对轻罪适用。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对前科消灭做出适当的限制,如对于累犯可保留前科;对于惯犯或者瘾癖性犯罪应保留前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保留前科等,体现对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精神,以突出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3)表现条件。前面已经谈到,世界各国前科消灭制度中考察前科人表现的方式各有千秋,有以未犯新罪作为其表现条件的,也有以赔偿损失作为附加条件的等等,表现条件是前科消灭制度中的实质性条件,如不符合这一条件,也不能消灭前科。考察的目的是看前科人是否真正遵纪守法、改过自新。建议我国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中的考察方式,以有前科人未犯新罪作为表现条件来考察其人身危险性是否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