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之一,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提出了“犯罪三元论”。菲利认为:“无论那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他将导致犯罪的原因分为三大要素,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按照菲利的观点,任何能够使人类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环境,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继菲利之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犯罪二元论”,认为引发犯罪的原因有两个,即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并强调社会原因的作用,将大众的贫穷看作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以上犯罪学思想已成为犯罪学领域的核心内容,奠定了犯罪学理论的基础。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因素是导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衡量一种刑事制度的或者刑事政策的好坏优劣,必须以其是否有利于社会环境或经济环境的建立{6},是否有利于减少、消除不良的社会环境对人的影响为前提。而前科消灭制度正是有利于改善社会环境对人的影响,为有前科的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的一项法律制度,可以充分发挥有前科人的潜能,以满足个人和社会的需要。一旦前科消灭,则可以抹去有前科的人的不光彩的过去,他们可以和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待遇,沐浴着同样的阳光,他们又有什么理由再去犯罪呢?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不能仅靠刑罚来达到,而是应当极力传播知识、发展科学,让光明伴随自由。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8}可见,前科消灭制度,是净化社会环境,让光明伴随自由的预防犯罪的良药。
3.法理学依据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依托的法理学基石。前科消灭制度属于刑事法律制度,亦体现着刑法的谦抑、公正与人道的法律精神。否则,就失去存在的基础。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首先,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取向。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刑法的宽容性,即慎用刑罚并将刑罚的不利后果降到最低限度。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的谦抑性不仅仅是一个刑罚轻重的问题,更是刑法在调整社会与个人关系时应把握的准则。前科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致使刑罚的后遗影响长久存在,有刑罚用之不当之嫌。当代社会,刑法逐渐趋向宽容和轻缓,前科消灭制度正是上述趋势的体现。其次,前科消灭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前科是一个人极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如果没有前科消灭,那么,人一旦构成犯罪或受刑罚处罚,就会终生贴上犯罪的标签,失去重新做人的机会,这是不人道的。而前科消灭制度旨在保证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的条件下撤销前科,使其摆脱犯罪或刑罚的不利后果,这是一种合乎人道主义的做法,为前科人铺就了一条回归社会的光明之路。再次,前科消灭制度符合法的公正精神。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律应是正义的,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一种理论、法律和制度,只要它不是正义,就一定会被抛弃和消灭。”现有的前科制度,由于不具备法的正义性,应当予以改革。因为犯罪人犯罪后,法律已令其承受了应有的惩罚,这是正义公正的体现,而让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继续承受刑罚带来的种种不良结果,则有失正义公平。可见,改革前科制度,赋予前科消灭的内容,符合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