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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制度研究

  

  在我国,由于“前科”一词未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仅限于理论层面上,也就导致了对前科的不同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前科是历史上因违法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即历史污点说;(2)认为前科是因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足以构成累犯的事实,即累犯事实说;(3)认为前科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即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说(该说与《现代汉语词典》[1]和《法学词源》[2]的解释吻合);(4)将前科界定为曾因违法犯罪而受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即劳动教养或刑罚合并说{5}。


  

  笔者认为,前科是刑法中的概念,对前科的界定不能偏离其刑法意义,前科的外延不能扩大,也不应缩小。上述四种观点有扩大或缩小前科的外延之嫌,均非妥当。历史污点说将前科界定为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不恰当地扩大了前科的外延;累犯事实说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说又缩小了它的外延;而劳动教养或刑罚合并说既有扩大前科范围的倾向,同时也有缩小前科范围的倾向,因此,也是不可取的。其实,前科中的“科”字一有法律条文之意,如作奸犯科;二有科处刑罚之意,因此,结合现行刑法10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由于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前科是被法院宣告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前科的后果


  

  在我国,前科的后果有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前者即刑法、行政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有前科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6}。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反映在刑法领域,有的反映在非刑法领域。非刑法领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由于不是本文的重点内容,故不展开论述。至于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7},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行为人即失去成立累犯的前提。无论一般累犯还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都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是前科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其次,前科是构成法定再犯从重处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再次,在不构成累犯、再犯的情况下,前科又是一定范围内从严把握的量刑情节。如果说前科的法定后果是一种明显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显性的惩罚,那么,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如影随行伴随有前科者的终生。它无声无息却随处可见,时时可感,永远挥之不去,罪犯的标签则时刻“贴在”脸上,导致他们倍受歧视,形成事实上的人格减等,由此带来障碍,影响其求职、升学、婚恋等一系列问题。罗曼?罗兰说曾说过:“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不容否认,前科的非法定后果也是不容低估的,前科的长久存在可能会使真诚改过的人承受过于苛酷的负担,并妨碍他们改善更生、复归社会,使之看不到希望而重新危害社会。毋庸置疑,前科的非法定后果是报应观念在人们意识中根深蒂固的反映,也是前科的法律后果带来的必然结果。理由很简单,既然法律那么在意前科,社会又怎能无条件地宽恕呢?因此,我们有必要借助法律消灭前科的后果,来改变法律文化,以此取得消灭前科的非法定后果{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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