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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司法困境

  

  在主观上,由于时间上的障碍,致使履职能力下降。独立董事不是一家上市公司的专有董事,因而不可能去全职为一家公司服务,因此面对日益专业化、多元化的公司业务难以有足够的时间来保证其职责的履行。


  

  2.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无法可依,缺乏诉讼权利和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虽然将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写进去了,但立法上留有尾巴,没有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产生办法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一是其不够具体,二是其不属于法律,所以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独立董事不能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经营董事,致使众多公司权利和责任严重错位。


  

  3.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缺失。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独立董事权利和责任,面对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以及潜在的诉讼风险,独立董事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并不是按规定出具客观公正的独立董事报告,而是选择辞职,以规避所承担的风险,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独立董事监督的动力和工作的积极性不高。


  

  4.具备担当独立董事素质的人才稀缺。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而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新举措,合格的独立董事人才相当缺乏,职业经理阶层远未建立,企业管理非职业化现象非常严重。虽然独立董事一般为某行业或领域的专家,但由于专业知识和履行职责能力的局限,有的独立董事为了回避责任,往往高估公司经营决策风险,从而使董事会的决策效率受到影响。


  

  5.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理解存在偏差。不少上市公司认为,聘请独立董事主要是给公司发展提供一些参考建议,实际上是把独立董事当成咨询顾问。有些独立董事自身也持有这样的看法,将自己定位于顾问的角色,监督意识不强。从行使职权的内容来看,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多集中于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对其他职权的行使则十分少。


  

  6.信息获取存在障碍。独立董事要发挥经营决策和监督作用,就必须及时地获取公司的各种真实信息,而独立董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实际上很少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来源于管理层,而管理层往往提供有利于自己的信息,信息披露的不完整,甚至提供歪曲的信息,这使得独立董事很难形成真正独立的判断。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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