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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司法困境

  

  由于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所以《指导意见》认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④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


  

  总的来说,独立董事之"独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财产独立,也就是说独立董事至少不能拥有大量的受托公司股份,其收益应基本来自于任职津贴和车马费。二是人际独立,也就是不存在需要职务回避的社会关系,包括关联交易关系、亲戚关系等,以保证行使决策权时的独立评价和判定。三是人事独立,也就是说,独立董事的任免取决于股东大会而不是被董事会、监事会或经理层所操纵。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自1997年进入我国以来,各上市公司都相继推出了独立董事。一方面,它给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带来了一种新型治理方式,一种新的监督理念;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在公司治理结构、市场条件、公司层内部权责均衡等方面都出现了难以解决的困境。


  

  对独立董事的违规处罚情况,2001年8月到2009年涉及独立董事处罚事件的数量有454件,涉及上市公司董事的处罚312件,占68.7%,涉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处罚实践共计52件,占全部处罚事件的11.5%。处罚数量2001年到2006年期间呈上升趋势,2006年达到了峰值,2007年到2009年有所下降。[6]


  

  处罚的原因,最高的原因是没有及时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占处罚的75%,其次是信息披露虚假和严重误导型的陈述。处罚措施方面,目前交易所只能是进行公开谴责,没有罚款的权利,也没有诉讼的权利。目前公开谴责最为常见,占处罚的64%,警告占32%。罚款主要是证监会的罚款,罚款的区间是3万到5万,2010年有一例是10万,当然之前也有罚款达到10万。[7]


  

  1.独立董事不"独立"。 我国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机制基本上是照搬国外而来的,独董制度也不例外。但是,在国外证明非常有效和必要的独董制度,在我国显示出"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特色。大多数公司的独董实际上沦为"花瓶"和"摆设"。


  

  在客观上,我国独立董事的提名、聘任、权利等都由主要管理者和大股东说了算,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影响。独立董事难独立,在董事会充当"花瓶"的角色十分普遍。尽管偶有乐山电力独立董事提议的年报财务调查和伊利股份独立董事对公司国债投资的质疑,但最终其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之举都没有成功,最后独立董事采取的行动只有是 "用脚投票",主动请辞。经济学家张维迎生动地比喻说:改善独立董事的作用如同在麻袋上绣花,不换麻袋就很难彻底解决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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