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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上的西方经验与本土资源

  

  三、现代法律方法体系的建构


  

  在如何建构中国现代法律方法体系的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全盘西化论”;二是融合论。所谓全盘西化论,指的是全盘引进西方的法律方法,完全摈弃中国传统的法律方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既然我们今天颁布的法律大多不过是西方法律的移植,那么,在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时,自然应当同时引进与之相配套的适用方法,因为西方的法律文化是一个整体,我们不仅应引进表层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而且应引进深层次的法律思维方式;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方法本身发展不完善,并且具有太多的缺点,因此,应当完全抛弃。持该观点的人,常常习惯于将中国传统的法律及其方法视为“落后”的代名词,而将西方的法律及方法看成是“先进”的,如此,抛弃中国传统的法律方法似乎顺理成章。支持该观点在当下的中国虽属少数,但其影响力不可小视。


  

  近代以来,中国面对着强势的西洋文明“全盘西化”的论调此起彼伏,出现在各个领域,但持这一观点的人无一例外地在理论上遭到了严厉的批判,并且在实践中也难以前行。因为无论在哪一思想领域,“全盘西化”都是不可能的。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史的国家,对人类的文明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我们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这些历史经验已经成为我们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与思维方式,这些东西无法彻底消除。我国的古代法律也是人们生活经验的一种总结,它深深地打上了文化的烙印,这些烙印是无法消除的。正如历史法学派所强调的,法律是每一个国家、民族生活经验的一种总结,是民族精神的一种体现,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某一国家的法律打上“落后的”或者“先进的”标记,因此,在法律领域全盘西化是不可能的。虽然,我们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但是,它们都经历了一个中国化的过程。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这样一种现象:那些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虽然被移植到了我国,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施行,且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国内的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建构我国现代法律方法体系时,我们应当充分吸收本土资源与西方经验中的优点,舍弃其缺点。


  

  在肯定了要“熔中西方法律方法于一炉”这一大前提之后,如果不小心的话,又可能会滑入谁为主、谁为辅的争论之中。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再一次回顾我们前面所设置的目标,即这一新的法律方法体系应当能够融合中西方的法律传统,连接过去、现在和将来。因此,在建构我国现代法律方法体系时,应综合考虑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我国传统法律方法体系中缺乏什么;第二,我们目前迫切需要什么;第三是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方法发展的大势是什么。


  

  如前所述,在我国传统法律方法体系中,最为缺乏的是以逻辑方法为代表的形式理性方法,其弊端在我国传统的法律实践中已经暴露无遗。早在清末民初,一些仁人志士就呼吁要引进西方的科学方法,革新传统文化,这方面的先驱人物有严复、梁启超、胡适、章士钊等。如在《原强》、《政治学讲义》中,严复多次提到引进西方的形式科学方法,将其应用于法学、政治学研究,从而在中国建立一种类似于西洋的政治法律科学。严复先生言道:“此后吾党之言政治,大抵不出内籀之术。而同时所为,有二种功夫,一是区别定名之事,一是考订沙汰之事。盖不为其前,将虽有事实,而无纲纪;不为其后,将所据已误,而立例自非。”[26]梁启超先生说得更为明确。在1918年11月24日的《国民公报》中,梁启超发表了“推理作用”一文。他认为,人与禽兽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人能够推理,能够举一反三,进行“完全的推理”。而大人物与大国民的最重要特征就是他们善于运用推理,推理非常娴熟与周密。他痛感中华文明虽然久远,虽有自己的特长,但是,推理方法不太完备。因此,他呼吁:“我期盼我青年诸君,要知道这是现在我国人公共的毛病,这毛病不去,在现今世界上绝不能生存,终究是要被淘汰的……我们个个要把我的推理良能,常常操练到极熟。这种操练功夫,无论在学校里头,或是出来社会上做事,都很有机会应用。”[27]从民国时起,虽然西方的逻辑学已经登堂入室,进入了中国的大学讲堂,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提高中国新青年理性思维的作用,但实际上其效果并不明显。因为逻辑学这种形式科学在20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期间曾被作为形式主义的代表而遭到大肆批判,在“文革”期间更是被弃置一旁,导致逻辑学虽然传人中国有100多年的时间(如从明末逻辑学的初步传人算起,则时间更长),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革新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作用。在法律领域同样如此。因此,建构中国现代法律方法体系时,应重点补足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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