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们大致可以看出这样的端倪:在欧洲大陆,由于受到唯理论哲学的影响,在很长的时间里,人们将逻辑视为法律方法的核心,视为法律适用之生命所在,这导致“概念主义”甚嚣尘上。然而,反逻辑的“自由法运动”又导致人们在法律方法问题上走向另一个极端,但左右震荡之后,终究要回到以承认逻辑方法起基础性作用、其他方法起补充性作用为旨归的正确轨道上来,故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可以看成是这样一种“理性的回归”。英美法国家大致也走过了类似的道路。如在美国,先有兰德尔的法律形式主义,后有霍姆斯、卢埃林等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最终又回到了哈特所观察到的中庸之道。
法律是一项理性的事业,在法律方法中,逻辑必然处于中心的地位,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人们追求“同样的情形同样处理”,这被认为是正义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而逻辑所具有的思维“保真性”的作用,正好能够满足人们对“确定性”、“可预见性”的追求。除了逻辑方法以外,其他的非逻辑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法律修辞学、法律论证理论等等,同时,承认直觉、经验在法律推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逻辑的局限性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简而言之,法律方法是以逻辑为中心、以非逻辑方法为补充的体系,只有这一体系中的所有方法共同作用,才能够保障正义的最终实现。
二、法律方法上的本土资源
与西方的法文化特别强调形式正义不同,中国传统法文化更强调实质正义,因此,对于法律方法与程序研究得不多。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没有使用一定的法律方法。中国是一个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必然存在着与制定法相伴生的法律方法,如立法时使用的类型化方法与司法时使用的“类似于涵摄的方法”。之所以称之为“类似于涵摄的方法”,是因为从结构上看,这种方法有着类似于三段论方法的三段式结构,但它又与亚里士多德所创立的三段论方法有着很大的不同,即:这一推理并不是以外延为基础而进行的,相反,很多时候却是以内涵为基础而进行的,因此,推理的结论不具有必然性。[9]如在《墨子·小取》篇中曾有这样的推理:“白马,马也;乘白马,乘马也。骊马,马也;乘骊马,乘马也。获,人也;爱获,爱人也。”从表面上看,这不就是三段论推理吗?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将之整理为标准的三段论:白马是马,某人乘白马,所以,某人是乘马;获是人,某人爱获,所以,某人爱人。但是,如果接着看墨子的推论,我们就会发现,我们原先的判断大错特错了,因为墨子在同一篇文章中又说道:“获之亲,人也;获事其亲,非事人也;其弟,美人也;爱弟,非爱美人也……盗,人也;爱盗,非爱人也,不爱盗非不爱人也,杀盗非杀人也。”[10]由此,我们了解到,墨子实际上不是在进行三段论推理,而是使用一种他所称的“侔式推论”,[11]这种推论的结论是否可靠,依赖于使用者的价值判断,因此,它与亚里士多德所创立的三段论推理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墨子所进行的推论是一种内涵性推论,这种推论并不能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能够发现墨子所使用的这种推理论式,我们绝对不能将之误认为三段论推理,学者们不可不慎!
以上说到的是,在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我国古代的司法者们会做出“类似于涵摄式的推理”,但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者们又将如何呢?中国古代的学者们(包括司法者们)发明了一些独特的法律方法,那就是推类方法。[12]
所谓“推类”,就是一种以类为基础、从已知推导未知的思维过程。如果单从这一定义来看,它似乎与亚里士多德创立的逻辑学中所说的“推理”无异,其实不然。虽然“推类”这一概念之中的“推”概念具有推论的意思,但是“类”这一概念与西方式的、建立在科学的分类学基础上的“类”概念是根本不同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类”概念是一个内涵概念,它不仅是含糊的,而且是不系统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的“推类”方法与西方逻辑中的“类比推理”是根本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