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与《药典》向社会公开发布一样,其他单行标准也需要公开发布,这是单行标准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未经公开发布的单行“标准”不能作为“国家药品标准”发生相应的效力。不过,由于技术标准的特殊性,正如《药典》并未规定在《药品管理法》本身,亦未全文出现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刊物上,而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官方形式对此予以公告,实体内容以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标准图书样式出现一样,单行标准也无需全文出现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刊物上,只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官方形式对此予以公告,实体内容出现在公众可以公开检索到的平面或网络媒体上,即可视为已满足了“公布”即公开性的要求。在满足这一公开性的前提下,只要单行标准没有明确废除,即和《药典》同等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判定本案药品“不合格性”依据的“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标准”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则可以与《药典》同等作为“国家药品标准”,作为认定药品质量和作出处罚的依据,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所应具有的公开性,不属于“国家药品标准”的范畴,其作为处罚依据尤其被《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明令禁止。当事人事先无从了解该“标准”,自然也谈不上对《药品管理法》所要求的对“标准”的遵守,违反该“标准”因此也不具有《药品管理法》意义上的违法性。
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提出。一是药品检验方法虽然不是直接对药品项目控制指标的规定,但检验方法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对项目指标的最终测定,在不同的检验方法可能导致项目指标测定含量不同的情况下,确定相应项目指标的检验方法实际也构成相对人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对于该种检验方法也应同时公示,这可以有效避免企业需要自行了解检验办法而带来的不必要的信息成本和其他成本,促进企业技术更新和升级。
二是由于药品对人身健康的特殊关涉和药品对人体的效果有赖于在应用实践中的逐步显现,因此,药品监管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质,即因为重大而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药品质量规范不可能具有其他领域行为规范的完全稳定性和事先公开性,这突出表现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一旦确认某种药品具有严重不良反应,即使完全符合现有的标准,省级以上药事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在随后修改相应的标准。易言之,基于重大而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药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的行为可以在缺乏事先公布的标准的情况下受到禁止,但不应由此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