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实际常常发挥着“技术性法律规范”的作用,承担着确定当事人在相应行为中“技术指标合法性”的功能,而技术指标的合法性又是工业社会中企业行为合法性最重要的方面,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第13条第1款要规定“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从而使企业可以事先了解。因此,国务院药事监管部门虽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取得了制定国家药品标准的权力,但所制定的标准要发生《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效力就必须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即以某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只有经过“公布”这一环节,药品标准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药品生产、销售的规范作用,才能成之为《药品管理法》意义上的“国家药品标准”。
三、药典和其他药品标准的关系以及药品标准的公布形式
《药典》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的“国家药品标准”,也是最主要的药品标准形式,国家药品标准体系的核心,但《药典》不是药品标准的唯一形式,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了国务院药事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其他形式的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诚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10月10日举行的2010年版《中国药典》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颜江瑛所指出的“虽然我们依法每五年颁布一次新版药典,但在整个五年过程中,我们对药品标准提高是不间断的。除了药典以外还有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这个标准也会随着时间和工作的需要不断的在更新。所以,这是我们药品标准的一个过程”。药品成份对身体的作用包括负面作用归根到底是需要在药品应用的实践中不断显现和揭示的,包括新科技的应用对此的发现,《药典》因其编撰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只能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基于保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药品标准必须不断“与时俱进”,因此,药事监管部门可以随时根据新情况颁布新的、更为安全的药品标准,对《药典》的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正。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这些单行标准都和《药典》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