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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开,谈何遵守、惩处?

  

  二、药品标准的公开性要求——药品标准必须符合法的公开性


  

  由于国务院药事监管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制定的药品标准即为《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实际是《药品管理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以技术规程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具有与《药品管理法》的其他条款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药事监管部门所制定的药品标准同样必须具备“法”的内在属性,易言之,它要成其为“法”,必须符合“法”自身能成之为“法”的内在要求。而“法”的内在属性中与普遍性、确定性相并列的最重要的属性之一即是法的公开性,这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对人的行为进行指导,即使人了解何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即是“合法的”,因而是可以自由从事的;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因而是“违法的”,如从事相应活动将受到制裁。而后者尤其是主要的。法律对行为的“规范”作用正是以此方式发挥的,即为法律主体从事相应行为的后果提供稳定的预期。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具有公开性,只有具有公开性的法律,才能为社会公众所事先了解,从而以此指导自身的行为。这在法律责任领域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仅要求当事人在客观上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且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即对相应行为的从事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主观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相应行为的从事才具有“可科责性”。易言之,“违法”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对法律规范的违反;二是这一“违反”在主观上可归因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前提是对行为违法性的了解(或应当了解),只有在当事人事先了解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之下,才谈得上从事该行为的主观过错问题,如果当事人根本无从事先了解该行为的违法性,则对于从事该行为的主观过错亦无从谈起,此时将行为的责任归之于当事人是从根本上有失公正的。正因如此,《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才明文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布即是公开,只有根据事先公开的规定,社会公众才能够有充分的机会了解行为的违法性质,从而有效地避免从事相应行为,此时,对相应行为的从事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接受制裁。这一点,对于法律规范作用的发挥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是通过对行为的指引功能来实现的,即通过当事人对行为后果的事先了解,主动性地避免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制裁只是对法律规范作用的最终性保障。易言之,制裁是为了确保当事人避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非为了制裁本身。而在社会公众无从事先了解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律的指引功能根本无从发挥。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以公开性作为其内在要求,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也必须满足公开性的要求才能成之为法律,发生“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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