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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诉审分立与制约

  

  在诉讼实践中,审者兼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无诉亦判。诉是民事诉讼开始的必要前提,无诉即无诉讼,无诉既无审判,这是诉讼最基本的原理。这一原理表明,诉是民事诉讼开始的最首要、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没有起诉就没有第一审诉讼,就没有第一审的审判;没有上诉,就没有第二审诉讼,就没有第二审的审判。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着法院直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的现象,这通常是在本案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未对该第三人明确提出诉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是无诉亦判的典型表现形态。其二,无诉讼请求亦判。诉讼请求是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基于此,判决必须针对诉讼请求,且也只能针对诉讼请求,所以,无诉讼请求即无相应的判决,因为提出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的事,不是审判者的事。但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发生一些无诉讼请求法官亦行判决的现象。例如,原告原本只提出了确认请求,法官最终不仅作出确认判决,还“善意”地作出自认为合理的给付判决。其三,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即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施判。但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却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4千元损失,但当法官查明原告的损失为5千元时,常常会出于“实事求是”而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千元。其四,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时,往往依职权进行更换,让所谓不正当的当事人退出诉讼,让所谓的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当事人这一诉的要素的内容最终是由审判者确定而非诉者自己确定的。


  

  上述种种“审者兼诉”的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甚为遗憾的是,理论和实践对此类现象的错误却几乎浑然不觉,反而一向视之为正常。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立法和学理认识上的偏误。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审分立除就第二审有所规定外,[1]对第一审则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第一审的审判以诉讼请求为限,这就使得第一审超诉讼请求施判成为可能,至少并不违法。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没有设置任何前提条件,具体地说,没有要求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从而给人们一种误导,认为在无当事人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也有权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管立法的本意如何,毕竟这一规定使得对此类第三人无诉亦判成为可能,而且合法。从理论上看,学理对诉审关系认识的偏向和误导,也是导致审者兼诉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学理认识上的偏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在诉讼中,确认之诉可以直接发展为给付之诉,或者虽然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而法律上规定这种权利是以履行一定的义务来保证的,则以给付判决的方式结案。[2]这种理论会给人一种误觉:法院的判决可以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某项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施判,正如该理论所表明的:若当事人只有确认请求时,并不妨碍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二是关于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理论。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曾明确规定有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制度,更换当事人的理论也辅之以存在。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制度,但学理的主流依然主张更换不正当的当事人。[3]这一理论的继续存在,为实践中法院更换当事人提供了根据,而且也是对诉讼实践的一种诱导和暗示:法院可以更换当事人。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之诉的干预。因为依诉的理论,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这就意味着谁是诉讼当事人取决于诉的内容,即谁提出诉,诉者欲告谁,是诉者的行为和诉的内容,并不是审者的行为和审判本身的内容,不然,就会产生一系列有失公正的弊端。除立法和理论上的偏误这两大原因外,“实事求是”的审判观念也是导致审者兼诉现象产生的原因。当“实事求是”这一朴素的思想与审判所欲求的“正义”效果相联系时,便上升为职权干预与追求“正义”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的审判观念,即法官基于“正义”和“善良”的愿望,应当积极地运用职权对诉进行干预,其结果便形成审者兼诉的现象。例如,原告若只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当法官查明原告还有误工损失时,为了做到实事求是,实现实体法的正义指向,就可能“善意”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超诉讼请求地判决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由于这种“善意”与实体法的正义指向吻合不悖,所以很容易被认为是法院正当的职权干预,甚至会被认为是在现有国情下法院应当所为的,从而被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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