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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诉权理论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孙宁华


【摘要】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效之时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惑,使改革难以进一步深入。究其缘由,除一些备受关注且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的因素外,笔者认为,还与刑事诉讼领域没有导入诉权理论,以致诸多基本问题不能从根源上寻求答案有着直接的关系。鉴于此,笔者拟从诉权这一视角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检讨,并尝试从中寻求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权理论;刑事诉权;刑事司法改革;权力配置
【全文】
  一、刑事司法改革中因诉权理论缺失所带来的困惑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和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正紧锣密鼓地推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及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置,都进行了积极、深入的探讨,诸多的研究成果已为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所吸纳、采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社会各界的反映总体上来说是积极的,是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1]。
  然而,在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效之时,刑事司法改革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惑。首先,如何使改革后的刑事司法制度达到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是一个棘手而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状况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仍有明显差距,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构建一个现代、科学的、充分体现法治国家治国理念的刑事司法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程序制度。随着国际社会人权意识的加强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威望的提高,一国的法律制度已不再囿于仅仅适合本国国情或满足本国治理的需要,每一个主权国家在制定本国法律时必须考虑保障人权这一基本要素。虽然因历史进程、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对于人权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差异,但就其中一些最基本的内容仍可达成共识。据此,联合国“在人权和刑事司法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文书,这些文书对各国关于基本人权和刑事司法标准的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和承诺准备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一旦加入,便承担了在国内法中加以贯彻的国际义务,可以说,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外部动力。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力求达到或接近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而且从形式上看也确有一定成效,但新刑事诉讼法存在或引发的问题仍是不容回避的。例如:在明确控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又把被告作为取证对象并负有如实回答控方提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但受委托的律师却没有相应的称谓及法律地位;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但又被限制了阅卷的范围,使其实际辩护效能降低;一方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明令禁止,另一方面又默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为避免公诉案件当事人只有被告“一造”的尴尬而将被害人定为当事人,但又引发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与被害人既统一又对立,破坏了诉讼应有的三方结构,以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却不享有提出诉讼请求和上诉权等新的矛盾而再次陷入尴尬;规定两审终审制但又赋予法院、检察院可在任何时候非因被告之利益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特权,使被追诉人面临多次受审的危险等等。这些规定显然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左,诸如此类的矛盾和问题不解决,刑事司法改革必然陷入困境。
  其次,先进法律制度移植后如何融入本土,真正为我所用且能发挥其“先进”功能,也是一个既老又新的话题。在开放的“地球村”时代,随着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也逐渐带动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彼此融通,表现为不同法系国家相互借鉴甚至移植对方的法律制度。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也不同程度的引入了一些在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但是这些“舶来品”不仅在实践中往往遭遇“排异”或“变异”,而且理论界也众说纷坛,褒贬不一。例如在充分论证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利弊的基础上,新刑诉法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审判方式,但运作情况却与期望效果相去甚远。从表面上看造成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二:一是缺乏“对抗”的诉讼法律文化基础,二是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但深入探讨,即可发现事情并非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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