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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论纲

  

  二元诉权学说实际上是西方资产阶级的三大诉权学说中的具体诉权说的变种,并没有完全超越具体诉权说,形成统一的诉权概念。二元诉权说实际上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种诉权分开定义,作为当事人诉权的两个部分。目前该学说已经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这种学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着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1)诉权二重说把程序上的诉权称之为起诉权,实际上否定了被告的诉权;有的则把被告应诉也理解为起诉权的另一层含义,是对起诉权的曲解。由于只把起诉权理解为程序上的诉权,因而实际上排斥了起诉权之外的诉讼权利。这是十分片面的。(2)诉权二分说中的实体上的诉权是指胜诉权、请求权,这也不科学。因为任何一个诉讼必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或双方均败诉。这样势必有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诉权。而且胜诉不是当事人的一项既定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有的胜诉权利。另外,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理解为请求权也不合适。首先,它完全否认被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次,它忽视了义务主体起诉的情况,事实上义务主体也有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作者认为,诉权是一项诉讼权利不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必然的联系。[14](3)在诉讼实践中区分两重意义上的诉权相当困难而且没有必要。[15]


  

  三、诉权的权利保护要件


  

  当事人请求法院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出裁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欠缺一定的条件,首先法院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发动诉讼程序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当然,就更不可能进行审理并进而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已经具备了诉权的程序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那么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可以被法院接受,诉讼程序可以开始运作;但原告要想获得胜诉的裁判,还必须具备诉权的实体保护要件,原告提出的诉如果已经具备了实体保护要件,那么原告就有了请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权利,同时法院也就有了审理本案、作出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实体保护要件也就等于被告具备了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应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


  

  按照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世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的通说观点,即具体诉权说的观点,诉权的权利保护要件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两大类。


  

  1.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含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


  

  (1)关于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当事人适格也叫正当当事人,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Prozessfuhrungsrecht,Prozessfuhrungs-befugnis)。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依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肯定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适格,法院不得接受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这种裁定并不是对诉讼标的的裁定,实际上法院对诉讼标的并未作出裁判;因此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就该诉讼标的重新起诉。


  

  (2)关于保护必要的要件(Rechtsschutzbedurfnis)。保护必要的要件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承受法院判决的利益。(注:这一要件实际上就是日本学者所指的“诉的利益”。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诉的利益的概念,但也有个别学者试图将这一概念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17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74)。关于诉的利益是否属于诉权行使的要件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而非诉权行使要件。(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M],弘文堂,1991:173页;伊藤真.民事诉讼法(一),有斐阁,1995:131)。)如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以外以私力救济或者社会救济的方法解决纠纷,实现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就不存在以诉讼方法寻求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的必要(当然有些民事纠纷既可以寻求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同时也可以寻求司法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一定能够立即要求法院司法保护。诉权不能随便为当事人滥用!请求法院保护的纠纷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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