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权论纲

  

  如果持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只有等法院的判决作出以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这一学说显然也有问题,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即使后来法院以起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仍不能否认其诉权存在。另外,依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原告即使受到了败诉判决,也应该认为诉权已经实现,这显然与原告起诉目的不相符合[9]。


  

  4.诉讼内诉权说(即司法行为请求说)


  

  这一学说由德国的萨伊尔(Sauer)、李欧(Leo)、罗森贝克(Rosenberg)主倡,在日本该学说由着名的民事诉讼法权威三个月章所提倡。这种学说认为,诉权是请求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作出适合于实体法的司法行为的权利。诉经合法提起以后基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理由,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本案判决,这是国家司法权(审判权)公正运行的结果,而不是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按照这一学说,诉权是请求裁判权发动的权利,权利的主体是请求人,相对人是国家。实际上,诉权应该是诉讼制度机能发挥的原动力,任何构造的诉讼程序,任何诉讼上处理方法,应该与诉权自外部加以利用的机能无关。这一学说,又回到了抽象诉权说的起点。[10]


  

  (三)诉权否认说


  

  诉权学说至今没有一种完美无暇的学说,每一种学说都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于是诉权否认说就产生了。诉权否认说主张以“法律地位”代替诉权的概念。这种学说认为:当事人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并没有诉权存在,当事人之所以能够请求司法机关就其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作出裁判,仅仅是基于其“法律上的地位”而已,不是基于诉权。


  

  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原告起诉的一切民事案件,法院都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在行政法范畴内仅消极的期待行政机关作出适当的行政措施,大不相同。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应该具有起诉的权利,法院也应该具有裁判的义务,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上的地位”所能够解释的[11]。


  

  (四)二元诉权论


  

  长期以来,二元诉权说是我国诉权学说的通说,至今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教材都无一例外地主张这一诉权学说。这一学说起源于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由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首倡。他在其专着《诉权论》中主张:诉权应该包含三个部分,(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3)认定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诉权。苏联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此基础上,保留了诉权的前两重涵义,形成了现在的二元诉权学说。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根据二元诉权学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讲,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讲,是应诉答辩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被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等等。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被告之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都享有诉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人参加诉讼,享有诉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论参加到原告一边进行诉讼,还是参加到被告一边进行诉讼,仍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12]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讲,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方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实受到了被告的侵犯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作出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讲,是指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有权在诉讼中提起反诉。[1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