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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论纲

民事诉权论纲


李龙


【摘要】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诉权与诉讼标的是联系非常紧密的一对概念,诉权学说与诉讼标的学说更是迈着同样的理论发展脚步;诉权学说经历了从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再到诉权否认说的三个阶段,实际上每一种诉权学说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种完美的诉权学说至今仍然没有出现,但是公法诉权说的一些观点已经成为世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说;诉权必须具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件,否则诉权便不能正常行使和切实实现。
【关键词】诉讼标的;诉权;诉权保护要件
【全文】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做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的权利就叫做诉权,因此,有人将诉权称为判决请求权或者司法保护请求权。“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它是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胜诉、败诉的关键;诉权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讲,诉讼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诉权对于审判权来讲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结果。而诉权总是就某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的,“无争议便无诉权”,作为一个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总是以其对法律的理解,以一定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院的司法保护。诉权总是就某一诉讼标的而言,离开某一诉讼标的,诉权便无从谈起。纠纷发生以后,就某一诉讼标的而言,当事人有诉权,另一个诉讼标的或许当事人就没有诉权。因此,诉讼标的与诉权是紧密联系的一对概念,离开诉讼标的的诉权和离开诉权的诉讼标的都是不能想象的。


  

  一、诉权的内涵剖析及外延界定


  

  (一)诉权概念溯源


  

  通常认为,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但在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实质上赋予权利人以何种地位。[1]


  

  19世纪,德国诉讼法学者萨维尼在构筑诉讼法体系时,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首先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自从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Wach)在他的1855年出版的《手册》及1888年出版的《确认判决》的着作中,倡导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学说以后,就引起该国诉讼法学者的重视,掀起了对诉权学说的研究和争论。现代的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末期,以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法私法诉讼》的研究为起点。诉权学说之所以在这个时期产生,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诉讼法学者诉讼理论的提高,出现了诉讼法学与实体法学分离独立的思想[2]。由此可以认为,诉权学说的出现,就意味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野,动摇了诉讼法是实体法的组成部分的思想基础。最初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这种学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或者变形。在此之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3]


  

  在日本,诉权问题也引起了诉讼法学者们的注意。仁井田博士和雉本朗造博士,对诉权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写了诉权论的专着或文章,把诉权的研究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在前苏联,顾尔维奇也写了《诉权论》专着,对诉权的认识有了新的提高。[4]在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诉权问题,一直为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所重视,但深入研究诉权的人寥寥可数;基本上停留在一般的解释与表述,因而有关诉权的一系列问题长期悬而未决。[5]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五十年的时间。


  

  (二)诉权的内涵剖析


  

  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可以叫做司法救济权。这种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诉权总是就某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的,“无争议便无诉权”。诉权不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抽象的权利,离开一项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诉权便无从谈起。我们不能抽象地谈某某人有诉权或者没有诉权,而只能谈对于某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他有某种诉权,因而他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利己的裁判。当某种纠纷尚未发生,或者纠纷已经解决(可能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解决,也可能因法院的终局裁判而解决),那么诉权也就不存在了。当然,这种具体的纠纷肯定是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规定可以以某种方式纳入诉讼救济的轨道,否则即使有纠纷存在,纠纷的当事人仍然不享有诉权,因为诉权归根结底是一种公力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简而言之,诉权总是就某一具体的纠纷而言,不能得到司法救济的纠纷当事人或许具有其他的救济权利或者救济方式,但不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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