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之并存

  

  判决的执行也必须遵循程序与实体分立的权利要求,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执行,仅应局限于“债权人代位利益”的实现,具体的债权实现必当通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获债权的领受程序。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代位所获取的债权归于债务人以后,债权人可以该债务人获取的财产,满足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但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内容虽然及于债务人,但判决的效力并不直接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也不排斥债务人实体权利通过自行诉讼予以实现。所以,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债权人已着手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为了有效地保全债权人债权,法律上可对债务人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不得抛弃、免除、让与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进行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


  

  三、债权人作为代位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不能替代作为案外人的债务人之诉权


  

  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担当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从具有实体权利的债务人那里获取,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着实体上的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则存在非实体性利害关系,债权人之所以能成为诉讼原告,缘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利害关系人”即次馈务人成为适格被告。代位权诉讼中的原被告虽为适格的当事人,但实体权利的转移与诉讼并无直接关联。诉讼担当程序给了债权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强调的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全,而不能得出债权人因此获取实体权利的结论。


  

  与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原告地位相比,债务人的地位则比较特殊。依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代位权无异议,债务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就代位权这一争议标的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依此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