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信息公示和告知程序。首先,应当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公开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源于当事人的诉讼信息(如诉讼请求、诉讼理由、证据资料等)和源于法院的诉讼信息(如财产保全裁定及执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资料、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名单等)。其次,应当完善庭前信息公示程序和告知程序,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披露诉讼信息的程序(如证据交换程序等),后者是指法院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事项、诉讼权利以及在必要时履行释明职责的程序。再次,应当增加向当事人公开庭前准备程序的进程计划的规定,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庭前程序的进程有计划地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使当事人免受在尚未做好准备时就不得不接受突然开庭审理的不合理遭遇。
第二,《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信息公示程序和告知程序,具体内容包括:诉讼权利和有关诉讼事项的告知程序、质证程序、辩论程序。至于应否对开庭审理设置认定证据程序,笔者认为,除非根据证据规则有当庭立即排除的需要之外[9],在我国目前民事审判开庭普遍控制在1-3小时的开庭模式背景下,立法没有必要专门设置当庭认定证据的程序,否则,既违背认识客观真实需要合理时间来保障的认识规律,也容易造成“先审后开庭,先认定证据后开庭”的现象。当然,应予当庭排除证据的行为也是需要程序保障的,但该行为应当属于质证活动的一部分,因而可以通过完善质证程序来实现。
第三,《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裁判的告知程序。合理体现审判公开思想的裁判告知程序,其内容应当包括:裁判的内容及其根据、裁判的宣告程序、裁判的送达程序以及对裁判的救济程序。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执着地探讨着的一个问题是:合议庭各成员的合议意见是否应该作为裁判的内容予以公开?有学者认为,“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逐步向彻底的公开审判过渡。具体可采取以笔录形式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待条件成熟时可附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中,一并公开。”[10]更有观点认为,应该把合议庭成员发表的具体意见写入判决书,其目的既在于迫使法官们为写好判决而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又在于通过这样的公开而凸显优秀法官[11]。笔者认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宜增加在判决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同意见的规定,理由是:各法官在遵守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都具有自由心证的权利。面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规则,不同的法官产生不同的认定结论属于正常的司法现象,形成多数的认定结论不等于是符合客观真实的,而少数不同的认定意见也不等于就是错误的。在正常的司法背景下,合议庭对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的不同意见与审判水平以及判断的正确或错误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我国民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公开合议庭成员对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不同意见,只会徒然地造成当事人和社会成员的误解和成见,并将严重影响判决的权威性。此外,英美法国家在判决书中公开的通常是对法律的不同见解,其目的是更好地实现法官造法的功能,而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官一般不具有造法的功能,其判决只能“以法律为准绳”,故公开合议庭成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认识并不存在更有价值的意义。正如黑格尔所说的:“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