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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思想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关系定位

  

  三、审判公开思想与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从根本上看,审判公开既融于诉讼程序之中,又有赖于诉讼程序的保障。一方面,审判公开首先是诉讼过程的公开,诉讼过程则是一系列诉讼程序实施的总和。诉讼过程公开的实质就是审判公开思想融于诉讼程序的体现,因而,诉讼过程公开的程度在相当意义上反映出审判公开思想融于诉讼程序的程度。(注: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往往缺乏程序意识,即使法定的诉讼程序已经较为合理地贯彻了审判公开的思想,但诉讼过程的公开程度与立法意图本身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所以需要说明的是:诉讼程序立法所体现的审判公开思想的程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所体现的审判公开的思想的程度不是完全相同的。)另一方面,审判公开作为民事诉讼的立法思想,其能否得以贯彻落实,基本上取决于诉讼程序如何去规制。除了诉讼过程的公开需要诉讼程序自身予以体现之外,诉讼内容公开的程度则完全决定于诉讼程序的设置状态。例如,在立法没有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时,当事人之间在开庭之前对庭审内容的知悉程度就非常有限,进而导致庭审内容和裁判内容的公开难以符合审判公开的实质要求。因此,诉讼程序应当是审判公开的有力保障——诉讼程序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法院和法官诉讼行为的规范,正是在体现审判公开思想的诉讼程序的规制过程中,审判公开的思想得以贯彻,审判公开的立法意图得以实现。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与诉讼程序对位关系的处理并不理想。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程序对审判公开思想的体现不够对位,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与审判公开理念相反的隐蔽色彩,如认定证据的结果及其理由不公开,预计的诉讼进程不公开等。第二,对直接体现审判公开思想的诉讼信息的公示程序和告知不够到位,特别是对在必要时“将当事人有必要知晓的程序事项或者权利事项告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的事项进行发问或晓谕,以此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其所提出来的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等方面[8],民事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缺失。第三,对违反审判公开的程序规定的审判行为,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应急性的救济措施,例如,如果法院没有依法在组成合议庭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立法没有规定任何应急性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当时对此是无法提出异议的,只能作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或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上述的立法缺陷,使得我国民事诉讼处于一种半公开半遮掩的状态,并成为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性和司法权威的主要立法原因之一。


  

  修订《民事诉讼法》必然包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就目前的研究成果而言,虽然学界对如何修订诉讼程序部分已有些许研究,但将贯彻审判公开思想与修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融合性研究的并不多。基于前述观点,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审判公开理念作为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认为,审判公开思想对于修订民事诉讼程序的指导意义和要求的基本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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