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审判公开的思想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原则,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应当在重塑审判公开理念的基础上进行。首先,基于审判必须向当事人公开的内涵要求,民事诉讼法应当真正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在赋予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基础上,确立由当事人确定审理内容和判决对象的规则,其意义不仅使审判的内容得以向当事人公开,而且使辩论权具有制约审判权的功能——避免法院事实上的诉审合一,防止法官恣意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和裁判。其次,基于审判公开必须是全过程的要求,立法应当重塑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使辩论权的行使能够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辩论的全程性应当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话语权的实现为标志,除了法庭辩论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充分享有话语权。当事人话语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相应的诉讼环境,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以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知情权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辩论原则的完善与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完善应该同步进行。除此之外,立法应当重新配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营造一种民主的诉讼环境,以此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进而真正实现审判的公开。再次,基于审判公开对裁判结果及其根据公开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辩论以实质性的效力,即辩论的内容和辩论的效果对判决结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影响,以彻底改变辩论原则空洞化和虚化的立法现状。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辩论权,使辩论权免遭当事人“冷落”的结局(注: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司法环境里,辩论权基本上形同虚设,一旦当事人没有了行使辩论权的热情,辩论权遭遇冷落自是必然。);二是使辩论权对法院的裁判权具有实在的制约意义,进而从根源上杜绝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裁判;三是使裁判的根据从诉讼之初到诉讼结束都一直处于公开的状态——当辩论既包括主张和反驳又包括质证和论理时,裁判的根据应当自诉讼开始就已公示于众,当辩论的效果直接作用和影响于裁判结果时,法院就没有隐蔽裁判根据的必要——唯有秘密裁判才有隐瞒裁判根据的需要。
此外,本文意图引起学界注意的另一个理念是:审判公开思想与确定当事人公开诉讼信息的义务以及与保障当事人平等辩论权之间同样具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客体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资料等,当事人之间只有彼此充分知悉这些诉讼信息,法律上的平等辩论权才可能成为现实。而由现代民事诉讼的结构决定,这些诉讼信息向当事人公开的最佳途径就是当事人自己——任何当事人有向其他当事人公开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有关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该诉讼义务应当成为辩论原则的重要内容。概言之,在贯彻审判公开思想理念下的辩论原则时,确定当事人之间具有公开有关诉讼信息的义务是其应有的重要内容,辩论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也是一种诉讼义务。在更深的意义上讲,审判公开既是对法院、法官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要求,而且其应当成为立法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根据。(注:依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当事人之间是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因而,在此理论背景下的审判公开和辩论原则所负载的诉讼义务都属于法院和法官。但在本文所阐释的审判公开与辩论原则的关系中,一旦与诉讼结构衔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既有理论依据,又能够有效地实现审判公开和平等辩论权的立法意图。)